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宏陸等20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汽車牌照及媒合、販賣偽造或變造之車牌,致公眾或他人受到損害者,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依據立法理由,為何減輕處罰主要理由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而偽造,故情可憫恕,但考慮實務上亦有可能過於擴張,根據109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中提到公文書因國家與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力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

偽造和變造汽車車牌的問題嚴重影響交通管理的效率和有效性,因為車牌設計的多樣性和獨特編碼本來是為了加強車輛識別與監管,並且協助管理車輛的登記、新車領取、變更、保險、稅務及違規處罰等事項。因此車牌為交通監理系統中一個不可或缺的關鍵工具。

爰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申請。」,新增第二項,就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加重其刑責。

三、考慮到現行假車牌供給方提供之一條龍服務,包含從接單、媒合、製造到交貨等,惟接單、媒合及生產為主要偽造車牌之供給者,因此增列媒合與販賣等條文將上游假車牌提供者納入規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