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牛煦庭等16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百十二條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修正,將本條法定刑下限新增拘役及罰金刑,並得併科罰金,使法院得以就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例如是否為求職謀生、貪圖一時便利起見或其他事由)予以適當量刑。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十條;另考量本罪之行為客體係公文書,其惡性較偽造、變造私文書為重,爰提高罰金上限至一百萬元。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立法之初係考量該等文書多屬於為求職謀生或貪圖一時便利起見,其情實有可憫之處而與偽造、變造他種文書有別,故以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而本條「旅券」、「免許證」等詞係仿自日本刑法,原指護照及許可證,與護照及特許證等詞並列致其涵義混淆,尚有不妥。

二、揆諸實際,本條文書之重要性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如有偽造或變造,不僅其情節並未較輕,且侵害公共信用往往亦較一般公私文書為大,又本條以偽造或變造特定種類之文書區分並一律給予較輕刑度之寬典,恐有過度寬待情節毫無可憫之人(例如偽造護照之人蛇集團),爰將現行規定刪除,使其視行為客體係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回歸依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處斷,並搭配該二條法定刑下限之修正,從而法院於個案中依第五十七條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或手段予以適當量刑,即可加重偽(變)造車牌罰則,亦避免造成司法實務於法律認定及適用上之困擾。

三、考量意圖營利而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者,其目的在於將來販賣所偽(變)造之公私文書以牟取利益,惡性較重,且常有反覆實施之虞(例如為販賣而偽造汽車牌照),而對於公共法益危害較大,亦增加檢警查緝之社會成本,而有加重懲罰之必要,爰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刪除特種文書之行為客體,爰將本條關於行使第二百十二條文書之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現行立法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