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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收受對價轉讓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收受對價轉讓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
三、因收受對價轉讓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
三、因收受對價轉讓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收受對價轉讓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收受對價轉讓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不實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
三、因收受對價轉讓不實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
三、因收受對價轉讓不實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