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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以影響公務員或仲裁人而使其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向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前兩項之行為人,就施用影響力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達成期約,或期約後已交付約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且前兩項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前兩項之行為人,就施用影響力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達成期約,或期約後已交付約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且前兩項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三人型貪污結構」,係指行賄者非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行賄,而是向中間人行賄,再由中間人出面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請託實行的貪汙結構;惟中間人所實施的雙重行為,即與行賄者間的對價期約,以及對主管公務員施用影響力,雖然個別觀察均不具備「公務法益」的適足危險性,然考量中間人合意收受行賄者所提供的好處後,才願意利用自己影響力向主管公務員遊說,該請託內容勢必有利於行賄者,此時主管公務員往往難以直接抗拒其要求,很容易作成有利於行賄者的個別決定。當中間人滿足了雙重干擾「公務法益」的抽象危險效果,即能本於雙重行為抽象危險性的加總,而產生納入刑法管制的必要性。
三、惟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實務上,此類行為多是透過受賄罪「職務行為」與「賄賂」概念的擴張解釋,以受賄/行賄的基礎罪名處理參與貪污結構者的刑事責任;然擴張解釋將使受賄/行賄的成罪空間,與參與期約的公務員本身職務脫鉤,只要公務員層級甚高,或者人際交往關係綿密,就有更強的實質影響力,這將使得職務上行為完全無定型、限制功能可循,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其次,若以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圖利罪論處,雖可解決一部分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三人型貪污結構」的法律疑難,卻無法全面非難其中的對價期約過程;此外,當個案中出現若干阻卻圖利罪成立的障礙事實時,圖利罪也將難以構成。
四、為填補可能存在的貪污法治缺口,並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公務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影響力交易受賄罪」,明訂任何人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向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其次,倘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考量公務員擔任國家公職,且其行為往往涉及國家權力,相較於一般人民,法律制度課予公務員較高的特別守法責任,這尤其表現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顯示公務員因其職務使然,對於運用自身公務地位的影響力,自應受到更強烈的規範要求;相對於一般人並無類似的法律義務,公務員因為服務於公務機關之故,負有較高的守法義務,不僅是個人守法義務的加重,其侵害造成更嚴重的公務法益破壞,同時也違反更強烈的公務員期待可能性,於此意義下,倘若中間人若具備公務員身分,即得以不法及罪責身分的特別理由,設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範。爰此,參考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公務員斡旋受賄罪」之規定,明訂公務員犯「影響力交易受賄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最後,考量行賄者係提供中間人報酬,促成中間人進一步向主管公務員請託的關鍵角色,惟相對於直接與主管公務員接觸的中間人,行賄者並未直接接觸,其行賄行為與終端「公益法益」損害相對遙遠,且損害發展過程中的變數更大,對「公務法益」產生的危害效果相對較低,爰增訂第三項「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明訂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查「三人型貪污結構」,係指行賄者非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行賄,而是向中間人行賄,再由中間人出面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請託實行的貪汙結構;惟中間人所實施的雙重行為,即與行賄者間的對價期約,以及對主管公務員施用影響力,雖然個別觀察均不具備「公務法益」的適足危險性,然考量中間人合意收受行賄者所提供的好處後,才願意利用自己影響力向主管公務員遊說,該請託內容勢必有利於行賄者,此時主管公務員往往難以直接抗拒其要求,很容易作成有利於行賄者的個別決定。當中間人滿足了雙重干擾「公務法益」的抽象危險效果,即能本於雙重行為抽象危險性的加總,而產生納入刑法管制的必要性。
三、惟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實務上,此類行為多是透過受賄罪「職務行為」與「賄賂」概念的擴張解釋,以受賄/行賄的基礎罪名處理參與貪污結構者的刑事責任;然擴張解釋將使受賄/行賄的成罪空間,與參與期約的公務員本身職務脫鉤,只要公務員層級甚高,或者人際交往關係綿密,就有更強的實質影響力,這將使得職務上行為完全無定型、限制功能可循,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其次,若以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圖利罪論處,雖可解決一部分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三人型貪污結構」的法律疑難,卻無法全面非難其中的對價期約過程;此外,當個案中出現若干阻卻圖利罪成立的障礙事實時,圖利罪也將難以構成。
四、為填補可能存在的貪污法治缺口,並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公務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影響力交易受賄罪」,明訂任何人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向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其次,倘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考量公務員擔任國家公職,且其行為往往涉及國家權力,相較於一般人民,法律制度課予公務員較高的特別守法責任,這尤其表現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顯示公務員因其職務使然,對於運用自身公務地位的影響力,自應受到更強烈的規範要求;相對於一般人並無類似的法律義務,公務員因為服務於公務機關之故,負有較高的守法義務,不僅是個人守法義務的加重,其侵害造成更嚴重的公務法益破壞,同時也違反更強烈的公務員期待可能性,於此意義下,倘若中間人若具備公務員身分,即得以不法及罪責身分的特別理由,設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範。爰此,參考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公務員斡旋受賄罪」之規定,明訂公務員犯「影響力交易受賄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最後,考量行賄者係提供中間人報酬,促成中間人進一步向主管公務員請託的關鍵角色,惟相對於直接與主管公務員接觸的中間人,行賄者並未直接接觸,其行賄行為與終端「公益法益」損害相對遙遠,且損害發展過程中的變數更大,對「公務法益」產生的危害效果相對較低,爰增訂第三項「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明訂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