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素月等16人 112/11/03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因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補現行法規之不足。

二、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共運輸工具,易造成重大傷亡也具高度危險性,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情節重大」之規定以提高刑度,並參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意旨,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三、第三項後段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百七十六條後段「情節重大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賦予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以因應過失致死之多元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