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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四
(擴大利得沒收)
法院認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本案以外之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法院就犯罪行為人之另案行沒收裁判之審理時,應考量依前項規定已宣告之沒收。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取得前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情事者,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法院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判時,應依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就系爭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支配或取得係基於不法來源之蓋然性,進行綜合判斷。
法院認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本案以外之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法院就犯罪行為人之另案行沒收裁判之審理時,應考量依前項規定已宣告之沒收。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取得前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情事者,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法院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判時,應依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就系爭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支配或取得係基於不法來源之蓋然性,進行綜合判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詐欺問題日發嚴重,跨國詐騙集團在組織化分工的產業鏈底下,騙取我國人民財產,並藉由人頭帳戶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躲避刑事追訴及定罪,影響我國人民經濟安全甚鉅,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除對行為人之處罰外,透過其他措施增加跨國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障礙,並強化剝奪犯罪所得,就犯罪預防而言實屬必須且更為重要。擴大利得沒收之制度是將沒收範圍自本案擴張至他案犯罪所得之制度,以擴張、強化沒收之範圍及效率,以確實阻止建立在非法來源之財產秩序存延。我國雖有於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特別刑法中制定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惟其運用須以犯罪行為人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各該法所定之特殊犯罪(所謂聯結犯行之目錄犯罪)為前提,導致其運用受限,例如詐欺即非屬現行法下容許適用擴大利得沒收之目錄犯罪。因此,為強化我國剝奪犯罪所得制度之功能及效率,爰參酌德國根據2017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3a條、73b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引入對犯罪行為人及惡意第三人之一般性擴大利得沒收制度。
三、增訂條文之重點如下:
(一)不為聯結犯行設下列舉限制,亦即不設目錄犯罪,擴展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二)不以集團性或常業性為要件,減少須舉證之項目,減輕舉證負擔。
(三)參酌德國刑法第73a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避免對同一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進行重複沒收,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於裁判一般利得沒收或擴大利得沒收時,應考量同一財產標的是否已經於他案遭宣告擴大利得沒收。
(四)明定第三人沒收亦有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
(五)參酌歐盟沒收指令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明定擴大利得沒收之裁判之證明門檻,係依據所謂的蓋然性權衡判斷,而非適用如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門檻。
二、有鑑於詐欺問題日發嚴重,跨國詐騙集團在組織化分工的產業鏈底下,騙取我國人民財產,並藉由人頭帳戶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躲避刑事追訴及定罪,影響我國人民經濟安全甚鉅,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除對行為人之處罰外,透過其他措施增加跨國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障礙,並強化剝奪犯罪所得,就犯罪預防而言實屬必須且更為重要。擴大利得沒收之制度是將沒收範圍自本案擴張至他案犯罪所得之制度,以擴張、強化沒收之範圍及效率,以確實阻止建立在非法來源之財產秩序存延。我國雖有於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特別刑法中制定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惟其運用須以犯罪行為人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各該法所定之特殊犯罪(所謂聯結犯行之目錄犯罪)為前提,導致其運用受限,例如詐欺即非屬現行法下容許適用擴大利得沒收之目錄犯罪。因此,為強化我國剝奪犯罪所得制度之功能及效率,爰參酌德國根據2017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3a條、73b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引入對犯罪行為人及惡意第三人之一般性擴大利得沒收制度。
三、增訂條文之重點如下:
(一)不為聯結犯行設下列舉限制,亦即不設目錄犯罪,擴展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二)不以集團性或常業性為要件,減少須舉證之項目,減輕舉證負擔。
(三)參酌德國刑法第73a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避免對同一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進行重複沒收,制定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於裁判一般利得沒收或擴大利得沒收時,應考量同一財產標的是否已經於他案遭宣告擴大利得沒收。
(四)明定第三人沒收亦有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
(五)參酌歐盟沒收指令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明定擴大利得沒收之裁判之證明門檻,係依據所謂的蓋然性權衡判斷,而非適用如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