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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說明
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完善保護周延。
二、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完善保護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為保護性隱私之周延新增本條。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為保護性隱私之周延新增本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日新月異,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真假難辨,如經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難以回復,而有處罰必要。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二、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日新月異,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真假難辨,如經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難以回復,而有處罰必要。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