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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對行為之違法認知及不能對其行為有控制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對行為之違法認知及對行為之控制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前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包含且不限於以下項目:
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罹患精神疾病卻未積極治療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對行為之違法認知及對行為之控制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前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包含且不限於以下項目:
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罹患精神疾病卻未積極治療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修正為「不能對行為之違法認知以及不能對其行為有控制力者」。避免該法條之模糊地帶,導致判決不符合被害者及其家屬與社會大眾之期待。
二、現行本法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何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之定義,有些許模糊地帶,是辨識行為事物之本質亦或是行為之違法性,甚至可擴大解釋,顯無明確規範。為符合本條立法意旨,將其明確規定為,僅對行為違法之認知以及對行為之控制不能者或顯著降低者為限,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三、本條增列第四項,將第三項之規範明確定義「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精等相類之物品,以及本身患有精神障礙等精神疾病卻未積極治療者。以上皆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不罰及減輕其刑。
二、現行本法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何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之定義,有些許模糊地帶,是辨識行為事物之本質亦或是行為之違法性,甚至可擴大解釋,顯無明確規範。為符合本條立法意旨,將其明確規定為,僅對行為違法之認知以及對行為之控制不能者或顯著降低者為限,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三、本條增列第四項,將第三項之規範明確定義「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精等相類之物品,以及本身患有精神障礙等精神疾病卻未積極治療者。以上皆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不罰及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