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許智傑等29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九十條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酌修本條文字。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九十條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酌修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