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1/24 三讀版本
呂玉玲等20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01/22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游毓蘭等17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8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8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吳斯懷等19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6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22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8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6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溫玉霞等1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何志偉等17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第八十八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一、施用毒品成癮者。
二、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第一項第一款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第二款禁戒期間為十五日,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防範用毒後駕駛之行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

二、有鑑於毒後駕車之犯行重大,故為減少毒品使用慣性,應於毒駕後實施至少十五日之戒毒處理,爰新增第三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二、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第一項第一款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第二款禁戒期間為十五日,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防範用酒後駕駛之行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

二、有鑑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重大,故為為減少酒精依賴性,應於酒後駕駛實施至少十五日之戒酒處理,爰新增第三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一項各款未修正,維持現行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

三、第二項修正,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至於死者,最高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三項刪除,現行「再犯條款」易使人民產生僥倖心態,實非刑法規範人民行為應有之情況,故刪除之。
(照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教唆十八歲以下之人觸犯本條之罪,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借用動力交通工具予觸犯本條之罪之人,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之狀態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與第五項。

二、未成年人酒駕與毒駕的多受同儕或他人慫恿所致。如果教唆、幫助少年使其觸犯本條罪者,加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杜絕少年因受旁人壓力而觸犯本條之罪。

三、對借用動力交通工具者賦予連帶責任。惟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者,免除其責任。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濃度之檢驗及陽性判斷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尿液濃度檢驗結果為陽性之樣態。

二、增列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駕駛人尿液中毒品濃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依其檢驗結果閾值(臨界值)為陽性者,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

三、吸食毒品者會造成精神狀態的影響:低者注意力減輕、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而在停止吸用毒品後,還可能會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的判斷。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絕對不低於酒駕,是以針對酒駕和毒駕宜統一法律見解較為妥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根據交通部統計,101年至107年酒駕違規每年平均件數皆為10萬餘件,其中違規2次以上者約占37%,又法院依照美國三振條款之精神作為量刑原則,酒駕犯者須至三犯方有入監風險。鑒此,考量再犯現象嚴重,以及法院三振條款受到心存僥倖者濫用,參酌日本之立法例(未達酒醉程度,經檢驗出有酒精反應之駕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酒醉駕駛罪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一項刑度以杜絕僥倖心理。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現行法令並無詳細規範,造成檢警與法院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見解時有爭議,造成實務上雖有檢測出駕駛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準酒駕或毒駕情形,但因檢警無法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而獲判無罪,成為防範準酒駕及毒駕的灰色地帶。

三、參酌本法第八十八條毒品禁戒處分之立法理由:「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鑒此,此類犯罪行為態樣均應規定為施用,以利司法實務認事用法。

四、酒後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政府、媒體雖已多次宣導酒後駕車之惡,然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酒駕者任憑一己之輕率僥倖,肇生事故致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又參考日本立法例(酒駕致傷者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則處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度,達成威嚇、預防及矯正效果,維護國人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使國人免於本條犯者之威脅,彰顯「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

五、修正第三項,參考美國加州酒駕可能構成二級謀殺罪之判例,針對再犯酒駕並肇事致人死傷者,比照故意犯之刑責論處。加州最高法院於1981年People v.Watson一案建立Watson Murder Rule:若被告曾犯有酒駕罪,且在前案中,該被告曾以書面或口頭表示:「已了解酒駕會對他人生命造成極度危險,如再犯酒駕,將會被起訴謀殺罪」,若該被告仍再犯酒駕因而肇事致人死傷,得以之作為該行為人惡意之佐證,可依二級謀殺罪起訴,判處十五年至無期徒刑。鑒此,若酒駕肇事致人死傷,倘行為人具有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依本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章及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章之規定處斷;另參考上開美國判例,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既已經歷此一司法程序,實應心生警惕,並已知悉酒駕行為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高度危險,若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足證行為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漠視,得確信其具特別之實質惡意,誠有針對此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故提高此等惡意行為之刑責至等同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度,以抑制酒駕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據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以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提案特修正加重本刑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於因而致人於死者,修正加重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修正加重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另放寬再犯所採認之期限,自五年內修正至十年內,並加重再犯因而致人於死者,修正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修正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一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犯罪時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當前酒駕情形重大,難以有效遏止酒駕肇事情形,對國人生命安全產生重大威脅,且法院相關量刑對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酒駕過輕,有違社會大眾認知,故修正相關刑度,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遏止酒駕再犯情形,故於一年內重複觸犯第一項之重大慣犯,應提高其刑,並為避免存有易科罰金之可能,致使經濟條件寬裕者無懼酒駕應負擔刑責,故提高刑責至六個月以上,爰修正第三項。

三、為避免重大酒醉駕車之情形再犯,故針對酒醉駕車致使他人死亡或重傷,或五年內重複觸犯者,沒收其犯罪工具,並嚇阻借用車輛予酒駕者之行為,爰增訂第四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立法說明
一、酒精經過人體吸收,可能讓腦神經中樞系統產生麻醉作用,將影響人的集中力、判斷力及對外部活動之反應能力,而酒駕將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屬眾所週知之事,如行為人仍執意為之,其非難性不可謂不高,爰修正加重第一項之刑。

二、為避免因酒駕而導致家庭悲劇之事不斷重演,實有再次修法提高刑度之必要,爰修正提高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刑度,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期能有效遏止酒駕肇事犯行。

三、交通工具之沒收就酒駕犯者有更直接之預防效果,爰增加第三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針對第一項得併科之罰金,參酌日本立法例,尚有提高之空間,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額度,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賦予法院更寬廣之裁量權限。

二、第二項因酒駕、毒駕等情事肇事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酒駕、毒駕犯者不再姑息,要求其對自身行為付出代價,保障無辜民眾生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觸犯本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查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行為之處罰較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度為低,已與現行社會通念有違。基於酒駕對他人所生之危害,已為社會大眾所肯認,且為事前得以預防之行為,對於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其惡性顯屬重大,刑度不應低於一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使法官得以就重大酒駕肇事之罪行有更大且得予行為人重懲之裁判空間,爰提案修正法定刑範圍。

三、修正第一項,提高刑度至7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二項,因第一項行為而致人於死者,得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得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刪除第三項,因第一項、第二項加重處罰並擴大法官量刑範圍,無須再犯即得由法官視個案惡性程度逕為判決。
(照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新增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根據交通部統計酒駕致死案件,108年有9,122件,109年8,886件,110年1-2月就有1,486件,每年都有8、9千件因酒駕造成死亡案件,顯見目前政策與法規並無法實質嚇阻酒駕事件發生,民眾仍有僥倖心態,認為酒駕不會被抓,初犯罰錢而已。

三、為有效嚇阻酒駕事件,只要酒駕、毒駕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論車主、是否肇事、一律沒收,加重酒駕者財產上的處罰,以達嚇阻之目的,另一方面,酒後駕車,其駕駛之交通工具形同犯罪工具,為避免其再報僥倖心態,讓其他用路人處於酒駕傷亡的風險中,故沒收其犯罪工具有其之必要,以保護公眾安全。

四、依目前規定酒駕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對造成傷亡情節重大者,處罰仍顯不足,因此新增造成傷亡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回應社會對於酒駕嚴懲之期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第一項之情形,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有過苛之虞、無再犯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酒後開車對於安全駕駛將產生嚴重妨害,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喝酒不開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若行為人執意為之,並造成用路人死傷之結果,行為可非難,且為全民所不能容忍。

二、即便政府多次宣導、甚至新聞案例不斷報導酒駕造成無辜家庭破碎之新聞,迄今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例仍然頻傳。每一次酒駕肇事,留下均是無可彌補、回復傷痛與遺憾。是對於喝酒仍執意駕駛之行為人,考量對於其行為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危害重大、可非難性甚高,爰修正加重第一項、第二項之刑。

三、若行為人前因酒駕犯罪,已然知悉酒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倘五年內再為酒駕犯行並致人於死或重傷,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輕忽及漠視,且視法律如無物,對於具有實質惡意且造成他人死傷之行為,應予以嚴懲,故提高行為之罪責等同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度,希冀能嚇阻酒駕犯行,澈底貫徹「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行為準則。

四、又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酒駕行為人之車輛,核屬「關連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大多不認為符合刑法第38條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欲沒收需立法者制定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五、酒駕行為歷經多次修法,嚴懲酒駕肇事已成為全民共識。對於酒駕犯罪行為除了加重刑責,沒收車輛對於酒駕犯罪亦有嚇阻作用,為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對於喝酒欲駕駛者更有直接預防效果,爰增訂第四項,對於犯本條之罪,沒收其犯罪所用之車輛;並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體例,針對第一項行為增訂但書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例如車輛係向不知情之他人租、借而來或係竊取之贓物等,或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再犯之危險性,或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官仍得裁量不予沒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加重罰金額度,「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第二項,加重致人於死的刑度,將「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完成酒測前飲酒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據警政署統計,查獲毒品重量為近十年新高,110年9月便查獲1,490,027公克毒品。

二、吸食毒品者會造成精神狀態的影響包含吸食量低者注意力減輕、吸食量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吸食量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而在停止吸用毒品後,還可能會有戒斷症狀,影響注意力的判斷。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絕對不低於酒駕。

三、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部分駕駛在施行酒測前飲酒,企圖規避酒駕法律責任,爰提案新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完成酒測前飲酒者列入公共危險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二、領有非該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借用動力交通工具予觸犯本條之罪之人,而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規範無照駕駛傷害之罪。

二、鑒於無照駕駛於道路安全危害程度與酒醉駕車相當,且無照駕駛於社會具有相當危害並受社會大眾廣泛認知,故應比照當前酒駕毒駕傷人或致人於死之處理。

三、為了杜絕慣性無照駕駛,故對重複觸犯本條之罪者,其刑責應加重處罰。

四、對借用動力交通工具者賦予連帶責任。惟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者,免除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