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翁重鈞等19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三、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四、第三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本條修法理由同第一百八十三條。

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與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皆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四、因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行為與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皆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五、第四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有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或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本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三、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分別不同情形予以規定,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