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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指以一切侵犯、侮辱、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使人在精神或肉體上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指以一切侵犯、侮辱、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使人在精神或肉體上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立法說明
一、針對國人近年重視的兒虐事件刑責,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雖明定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設有處以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惟此規範對於「凌虐」的定義付之闕如,且整體行為態樣仍過於抽象,在司法程序上有難以適用之虞。爰此提案修正刑法第十條,就刑法中提及「凌虐」之行為要件的條文包含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統一增訂「凌虐」的定義。
二、參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有關「酷刑」的定義為「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資或供詞(confession),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懲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另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據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定義「凌虐」為「一切侵犯、侮辱或予以非人道待遇等精神、肉體之虐待行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處罰的凌虐行為或類似行為,對於「凌虐」之定義,係認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而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傷感外,就凌虐者所施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達於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爰參照上開立法例訂定凌虐之定義。
二、參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有關「酷刑」的定義為「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資或供詞(confession),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懲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另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據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定義「凌虐」為「一切侵犯、侮辱或予以非人道待遇等精神、肉體之虐待行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處罰的凌虐行為或類似行為,對於「凌虐」之定義,係認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而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傷感外,就凌虐者所施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達於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爰參照上開立法例訂定凌虐之定義。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我國刑法過失犯的法定刑普遍偏低,本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的法定刑更是與毀損罪同樣以二年為徒刑上限。且刑法的過失概念廣,從輕過失到重大過失,甚至與故意之間有灰色地帶,一味以低度法定刑,無法充分評價刑責。
二、故學者建議讓過失犯的法定刑上限銜接到故意犯的法定刑下限,當法院遇到疑難案件,即便最後得出過失犯的結論,量刑時亦可讓裁處的刑罰接近故意犯,把理論爭議造成的評價差異壓縮到最小。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提高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七年;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一萬元。
四、修正本條第二項,提高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為十年,使之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的法定刑下限銜接;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三萬元。透過填補過失犯與故意犯的法定刑斷層,讓法院更可依個案情形作成妥適量刑。
二、故學者建議讓過失犯的法定刑上限銜接到故意犯的法定刑下限,當法院遇到疑難案件,即便最後得出過失犯的結論,量刑時亦可讓裁處的刑罰接近故意犯,把理論爭議造成的評價差異壓縮到最小。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提高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七年;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一萬元。
四、修正本條第二項,提高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為十年,使之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的法定刑下限銜接;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三萬元。透過填補過失犯與故意犯的法定刑斷層,讓法院更可依個案情形作成妥適量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的適用範圍極廣:從皮肉小傷到頭破血流都包括在內;只要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就只能適用普通傷害罪。
二、現行條文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三年,低於竊盜罪的五年,顯然輕重失衡。
三、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五年,使之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的法定刑下限銜接;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三千元。透過填補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的法定刑斷層,讓法院更可依個案情形作成妥適量刑。
二、現行條文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三年,低於竊盜罪的五年,顯然輕重失衡。
三、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五年,使之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的法定刑下限銜接;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三千元。透過填補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的法定刑斷層,讓法院更可依個案情形作成妥適量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我國刑法過失犯的法定刑普遍偏低,且刑法的過失概念廣,從輕過失到重大過失,甚至與故意之間有灰色地帶,一味以低度法定刑,無法充分評價刑責。
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提高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一年;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一千元。
三、修正本條第二項,提高業務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三年;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五千元。透過提高過失犯法定刑上限,而仍未設下限,改善法定刑偏低無法充分評價刑責的問題,讓法院更可依個案情形作成妥適量刑。
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提高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一年;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一千元。
三、修正本條第二項,提高業務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三年;同時提高罰金上限為五千元。透過提高過失犯法定刑上限,而仍未設下限,改善法定刑偏低無法充分評價刑責的問題,讓法院更可依個案情形作成妥適量刑。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現況下司法程序對於凌虐幼童致死、致重傷的定罪科刑多以是否有殺人或重傷故意區分,具有殺人或重傷故意者方依殺人、重傷罪章論處,若欠缺殺人或重傷故意者則依過失致死、致重傷論處,刑責的落差過大,未能反映因受長期非人道凌虐待遇,而致生幼童死亡的刑責。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刑責,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凌虐幼童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以符合刑法的罪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