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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以未滿18歲者為保護對象,且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與國內外規範一致,貫徹本條嚴懲凌虐兒少行為之意旨,,爰修正本條保護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完備我國兒少保障之法令。
二、參考英國兒童及青少年法及德國刑法針對虐待兒少之罪行,其法定刑上限均為十年以下,反觀本條原定法定刑上限僅有五年以下,考量新增之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已有身分犯加重規定,故將法定刑上限調高為七年以下,並將第二項之法定刑一併調整。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傷害行為導致重傷或死亡一事的違法評價與凌虐致重傷或死亡的違法評價並不因結果均是重傷或死亡而一致,兩者反映之價值內涵並不相同,且現今鑑定技術已能分別致死或致重傷可能的個別行為,是以凌虐致死、致重傷不應僅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罪,鑒此,參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並衡酌我國刑法各罪刑度之平衡,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為本條之加重結果犯。
二、參考英國兒童及青少年法及德國刑法針對虐待兒少之罪行,其法定刑上限均為十年以下,反觀本條原定法定刑上限僅有五年以下,考量新增之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已有身分犯加重規定,故將法定刑上限調高為七年以下,並將第二項之法定刑一併調整。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傷害行為導致重傷或死亡一事的違法評價與凌虐致重傷或死亡的違法評價並不因結果均是重傷或死亡而一致,兩者反映之價值內涵並不相同,且現今鑑定技術已能分別致死或致重傷可能的個別行為,是以凌虐致死、致重傷不應僅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罪,鑒此,參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並衡酌我國刑法各罪刑度之平衡,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為本條之加重結果犯。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依法令或契約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德國刑法二百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均對於具有養護、教育及保護兒少義務者,賦予照護作為之高度期待及誡命規範,倘此等實際掌控兒少生活之人,罔顧兒少信任及法定照護義務,對其施行凌虐行為,將對兒少身心造成分外嚴重之傷害,誠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此,增設本條特別加重規定。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德國刑法二百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均對於具有養護、教育及保護兒少義務者,賦予照護作為之高度期待及誡命規範,倘此等實際掌控兒少生活之人,罔顧兒少信任及法定照護義務,對其施行凌虐行為,將對兒少身心造成分外嚴重之傷害,誠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此,增設本條特別加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