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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被告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因逃亡、藏匿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關於羈押替代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下列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四、禁止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關於羈押替代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下列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四、禁止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於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日期到場者,並無相關罰責,造成未受法院羈押之被告,規避司法程序之進行,甚至輕易潛逃、藏匿,嚴重斲傷司法威信,造成公權力無法伸張,爰依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並參考美國聯邦法典18U.S.C.3146之規定,增訂拒絕到庭處罰罪。
三、又除拒絕到庭、潛逃、藏匿之情形外,關於其他重要之羈押替代處分,如命被告禁止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命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均屬重要之羈押替代措施,一經被告違反,恐即無法發揮保全被告之功能,亦將斲傷司法威信,亦有入罪處罰之必要,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18 U.S.C.401(3)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
二、現行法對於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日期到場者,並無相關罰責,造成未受法院羈押之被告,規避司法程序之進行,甚至輕易潛逃、藏匿,嚴重斲傷司法威信,造成公權力無法伸張,爰依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並參考美國聯邦法典18U.S.C.3146之規定,增訂拒絕到庭處罰罪。
三、又除拒絕到庭、潛逃、藏匿之情形外,關於其他重要之羈押替代處分,如命被告禁止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命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均屬重要之羈押替代措施,一經被告違反,恐即無法發揮保全被告之功能,亦將斲傷司法威信,亦有入罪處罰之必要,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18 U.S.C.401(3)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