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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或無自救能力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或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凌虐之方式與種類多樣,包括可藉由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之,如施予毆打、燒燙、推摔或綑綁等粗暴作為,或是不易造成明顯傷害結果的行為,例如持續長期的罰跪、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言詞侮辱、鄙視等,亦可藉由施予壓力、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不作為之折磨方式為之,均可構成凌虐,其所生之傷害不僅止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亦可產生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使兒童產生偏差行為,影響其人格發展,故凌虐對兒童除一般可見之身體實害,同時亦包括心理傷害;又如前所述,凌虐有可能長期發生但未造成實害,不構成傷害罪之犯罪結果,故凌虐與傷害行為之本質亦有不同。兒童受虐除身體傷害外,亦將影響其人格發展,虐兒行為實為重大惡行,已難容於社會,僅依現行刑法相關規範,顯已難收遏阻懲戒之效,故針對虐兒之惡行應科予較重之刑責。
二、國家本即負有積極維護並保障弱勢基本權益之義務,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12歲以下為兒童,爰修正年齡為12歲。12歲以下之兒童或無自救能力之人,當屬國家應予特別保護之對象,故對於未滿12歲或無自救能力之弱勢,施以凌虐或其他方式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者,以及對於未滿12歲或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照顧義務,反而對受照顧者施虐,致妨害其身心健全者,均應予以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一項。
三、對於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生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結果者,分別予以加重處罰。
二、國家本即負有積極維護並保障弱勢基本權益之義務,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12歲以下為兒童,爰修正年齡為12歲。12歲以下之兒童或無自救能力之人,當屬國家應予特別保護之對象,故對於未滿12歲或無自救能力之弱勢,施以凌虐或其他方式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者,以及對於未滿12歲或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照顧義務,反而對受照顧者施虐,致妨害其身心健全者,均應予以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一項。
三、對於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生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結果者,分別予以加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