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根德等16人 099/10/29 提案版本
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者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準強盜罪)

竊盜後,因防護自己或第三人之贓物,而當場對人施以強暴,或以對生命或身體之現時危險而行脅迫者,以強盜論。
立法說明
條文中「竊盜」就已足夠,多個「搶奪」,不但無助釐清,且會讓人誤以為「強盜」不構成準強盜的前行為,故可刪除「搶奪」兩字,另外我國法對於強盜罪與準強盜罪的強暴或脅迫未在立法文字上加以限縮,容易讓人誤以為只要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的強暴或脅迫程度,就已達到強盜罪與準強盜罪的強制要求,故將條文強盜罪的手段係「對人施以強暴,或以對生命或身體之現時危險而行脅迫」,又避免現行法文字「脫免逮捕或湮滅證罪證」所造成的解釋困擾與可能錯誤適用,再考慮納入為第三人確保贓物,因此將本罪的意圖文字修改為「因防護自己或第三人之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