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11/1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30 財政委員會
賴士葆等24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修正通過)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照案修正通過,將第二項修正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不予修正,第九項不予增訂。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但未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催告及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得向要保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三項要保人恢復效力之申請,除應向保險人為之外,亦得向其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為之。
立法說明
一、催告制度本身具有通知督促要保人履行保險費給付義務之重要性,不論其繳付期間之有何差異,均對要保人提供一致性之保障。人壽保險契約如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即保險契約一旦進入停效,復又發生保險事故,則雖要保人屆期未履行保險費交付義務,但保險事故已發生,卻又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其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影響相當重大。準此,刪除第一項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等文字。

二、被保險人、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給付保險費時,可能因保險契約被停效或終止而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職是,為避免混淆保險費之義務人,及兼顧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保險人應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並同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至於其等是否依第一百十五條代繳保險費,則係權利而非義務。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及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遍查本法全部條文,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亦僅有「要保人」一人而已,為免不必要之誤會,刪除第二項之「其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等文字。

四、保險人於復效期限屆滿後,僅係取得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而非保險契約當然終止,此應係立法者有意賦與保險人額外通知終止保險契約之義務。即保險人於復效期限屆滿,如不願繼續承擔保險契約之風險,應再對要保人發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保險契約仍屬停效中。為免爭議,第六項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恢復效力之申請,明定應向保險人為之,惟保險人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業務員,均係直接與要保人從事保險契約洽訂、收取保險費、變更保險契約案之受理等行為之人,如將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對象,擴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比較符合實務作業,並減少爭議。故增訂第九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