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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5/2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05/14 財政委員會
第一百零七條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照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照委員劉櫂豪等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一、為兼顧人性尊嚴並防範道德風險,擬以限額給付提供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爰將第一項第一句後之內容修正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二、上項新增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經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爰將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一、為兼顧人性尊嚴並防範道德風險,擬以限額給付提供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爰將第一項第一句後之內容修正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二、上項新增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經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爰將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應予給付;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應予給付;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主要為防止父母幫小孩投保高額保險後謀害之道德風險。然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重大事故,經研判無道德風險者應排除適用,方能確保被保險人及家屬之權益。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照案修正通過)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說明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第二及第三項,其餘均照案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一、為統一本條各款之法律用詞,爰將第二項第三句中「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修正為「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
二、考量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向信託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內容:「,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一、為統一本條各款之法律用詞,爰將第二項第三句中「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修正為「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
二、考量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向信託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內容:「,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說明
一、保險具有讓被保險人照顧家庭及子女的功能,以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所投保之死亡保險為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死亡保險給付外,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同樣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時,在運用信託機制後,卻有所不同。例如:父或母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擬透過信託,為未成年子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照顧之安排,因而規劃父或母以自己為信託之委託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信託之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並藉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財產之交付,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修訂本條文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
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修訂本條文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