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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考量外界對現行第三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會導致被保險人欠缺辨識或行為能力向有爭議,亦有質疑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修正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外界對現行第三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會導致被保險人欠缺辨識或行為能力向有爭議,亦有質疑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修正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三、原第五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三、原第五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文訂定。
三、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現行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文訂定。
三、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現行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並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修正僅係用語調整,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應負之給付責任,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爰增訂第二項,以利解釋適用。又此等用語修正,並不影響現行保險商品實務運作,併此指明。
二、本條修正僅係用語調整,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應負之給付責任,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爰增訂第二項,以利解釋適用。又此等用語修正,並不影響現行保險商品實務運作,併此指明。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並兼顧保險實務之運作,爰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等我國相關社會保險之法律用語,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一律修正為「失能」。
二、增訂第二項,以利現行保險商品實務運作。
二、增訂第二項,以利現行保險商品實務運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立法說明
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立法說明
將現行「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第一項「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立法說明
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立法說明
將現行「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爰增列傷害保險準用健康保險之條次及項次。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第二項,及將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規定移列至新增之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爰增列傷害保險準用健康保險之條次及項次。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又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用語,爰參考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修正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
二、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又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用語,爰參考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修正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將現行第二項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修正前用語,未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爰比照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修正理由同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二、將現行第二項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修正前用語,未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爰比照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修正理由同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第四項規範,以放寬保險業辦理該事業投資且符合各款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第四項規範,以放寬保險業辦理該事業投資且符合各款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