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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賴士葆等16人 102/09/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交付之。

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代為交付保險費者,其保險信託契約得由信託業為要保人。
前項保險信託契約期間所交付之保險費、保險契約權利,及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均屬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立法說明
一、按金錢型信託所購買的保險,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已載明屬於信託財產,然囿於主管機關之見解,故目前信託實務上,以金錢信託方式所購買的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均可歸類為信託財產,但以金錢信託方式所買之「保險」卻被排除在外,此現象不僅違背本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亦與外國行之多年的保險信託制度相左,為能保障信託受益人,特別是弱勢及身心障礙者透過結合保險及信託之制度維護其權益,並促進人壽保險在金錢信託市場的發展及公平地位,有必要於本法第二十二條內增訂本條第二項,具體明定以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代為交付保險費者,其保險信託契約得由信託業為要保人;而依該種金錢信託方式所購買的保險為信託財產,與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無異。

二、其次,以金錢型信託購買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金融商品中,「保險」商品目前尚無法以信託業為要保人,然一旦成立保險信託,信託業依信託契約僅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無因謀害被保險人而取得保險金額產生道德風險之動機,信託業得依據信託契約關係而為保險要保人,應無疑問。據此,為活絡信託及保險之發展,爰參考美國信託實務及我國信託法第九條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損毀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以及本法第三條規定,特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代為交付保險費時,信託業為要保人,並與保險業者成立保險信託契約有保險利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信託業於信託期間所交付之保險費,及因交付該保險費所生之保險契約權利(如:保險契約無效或終止時之保險費返還請求權),以及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皆歸屬於信託財產,使於國外行之多年結合信託與保險之制度得受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