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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立法說明
一、鑑於90年代台灣經常性薪資成長多高於通膨率,實質薪資成長顯著。然自民國81年增訂<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開放保險業之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並經民國92、96年放寬國外投資法令上限,由20%提高到45%,及歷次修法。是以保險業目前依法海外投資最高可達可運用資金45%之外,加計國際板債券最高可達資金的65.25%,若再加上外幣非投資型保單,最高國外投資可達資金的87.75%。2021年我國受僱人員報酬占GDP的比率已降至43.03%,創下歷年最低,資金外流是否導致台灣實質薪資負成長?相關法規允宜檢討。
二、爰提案修正第二項,調降保險業資金依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期引導保險業資金回台投資、建設台灣,帶動科技產業升級,創造更多就業機會並提升員工薪資所得等。
二、爰提案修正第二項,調降保險業資金依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期引導保險業資金回台投資、建設台灣,帶動科技產業升級,創造更多就業機會並提升員工薪資所得等。
第一百七十七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工作條件(含承攬、委任、雇傭等)、勞動契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共同訂定,以維護廣大保險業務員之勞動權益。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為金融特許行業,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為穩定金融秩序、有利金融監理所應遵行之管理規則等,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二、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公布之最新統計,國內保險業務員人數已超過37萬人,創近十年來新高;惟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亦於同年8月6日納入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然因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對於彼此契約關係認定歧異,保險業務員之勞動權益可能無法獲得保障。
三、查我國司法實務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就同一家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法律關係有認定僱傭,有認定為承攬,雖日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做出解釋,認定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不必然為勞動契約,應依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為認定。然此一解釋無法解決長久以來我國司法實務針對同一家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契約關係認定歧異之窘境。
四、為保障全國超過37萬名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工作條件(含承攬、委任、僱傭等)、勞務契約、教育訓練、獎懲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共同訂定,以維護廣大保險業務員之勞動權益。
五、為避免母法與子法相衝突,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二、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公布之最新統計,國內保險業務員人數已超過37萬人,創近十年來新高;惟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亦於同年8月6日納入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然因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對於彼此契約關係認定歧異,保險業務員之勞動權益可能無法獲得保障。
三、查我國司法實務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就同一家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法律關係有認定僱傭,有認定為承攬,雖日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做出解釋,認定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不必然為勞動契約,應依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為認定。然此一解釋無法解決長久以來我國司法實務針對同一家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契約關係認定歧異之窘境。
四、為保障全國超過37萬名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工作條件(含承攬、委任、僱傭等)、勞務契約、教育訓練、獎懲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共同訂定,以維護廣大保險業務員之勞動權益。
五、為避免母法與子法相衝突,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勞務契約、教育訓練、獎懲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勞務契約、教育訓練、獎懲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為金融特許行業,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為穩定金融秩序、有利金融監理所應遵行之管理規則等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他關於保險業務員之勞動契約(含承攬、委任、僱傭等)、教育訓練、獎懲制度及申訴管道等攸關勞動權益部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會同勞動部定之。
二、為避免母法與子法相衝突,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三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二、為避免母法與子法相衝突,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三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工作條件、教育訓練、懲處、申訴管道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為金融特許行業,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等維持金融秩序之規定,有主管機關訂定之必要。
二、惟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影響保險業務員勞動權利甚鉅。考量我國現有保險業務員已超過卅七萬人,係近十年來人數新高;而保險業務員勞動權益─除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外,包括業務員之工作條件(如契約形式係承攬、委任、僱傭等)、教育訓練、申訴管道之建置以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之事項─如能得妥善保障,亦有益於維繫客戶權益並穩定金融秩序。
三、綜上,修正本條,明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工作條件、教育訓練、懲處、申訴管道或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事項之規則,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訂定。
四、為避免母法與子法衝突,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二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二、惟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影響保險業務員勞動權利甚鉅。考量我國現有保險業務員已超過卅七萬人,係近十年來人數新高;而保險業務員勞動權益─除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外,包括業務員之工作條件(如契約形式係承攬、委任、僱傭等)、教育訓練、申訴管道之建置以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之事項─如能得妥善保障,亦有益於維繫客戶權益並穩定金融秩序。
三、綜上,修正本條,明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工作條件、教育訓練、懲處、申訴管道或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事項之規則,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訂定。
四、為避免母法與子法衝突,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二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