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 114/03/28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認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此裁定不適用於健康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性質主要是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且可彌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的經濟損失與生活費用,另外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亦具維持經濟穩定的功能,因此應與其他可被強制執行的財產進行區別處理。為確保人民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仍能保持必要的人壽保險保障,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本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原則,並於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新增規定,明定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三、目前執行法院在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時,會將債務人名下的所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併計算,並扣除一定金額後才進行強制執行。由於此種合併計算與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額的作業複雜,且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與成本,進而造成較高的社會成本。因此,為提高執行效益並降低社會成本,本條規定以每張有效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金額為豁免門檻,當其金額未超過債務人所在地區的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的三個月金額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生活所必需金額可參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每年公告的金額,於一百十四年,該門檻約介於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符合此標準的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將不會進行強制執行。此舉不僅能減輕執行機構與保險公司的負擔,還能保留債務人一定的保險保障,同時確保債權人能夠實現其權益。

四、另外,由於民眾解約保險契約時需支付相關解約費用,因此為避免民眾透過購買多張保險契約來規避強制執行,這種行為的成本相對較高,實際操作的可能性較低。

五、本條中提到的當地區的認定方式,得參考司法院訂定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的規定,並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函釋。

六、對於未符合豁免標準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應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裁定,選擇最不損害債務人的方法來進行執行,且所採取的執行方法應達到執行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

七、由於年金保險與人壽保險具有類似性,且未進入給付期的年金保險也有保單現金價值,應該將年金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也納入強制執行的範圍。因此,本條將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規範與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同步處理,並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對年金保險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賦予符合特定條件之人,在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在保險契約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維持其生活經濟所需之保險保障,確保保險契約效力延續。此舉參酌外國立法例並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若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以下各類人可在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包括被保險人)。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四、按本條所定之介入權屬形成權,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效。

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若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為符合法律立法目的,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給予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因此,第三項明定有第一項所定事由者,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考量年金保險之性質與人壽保險相似,屬生存保險,故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契約亦可準用本條之介入權制度。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進行認定,並未涉及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問題。由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可能有少量解約金可用以填補債務,為避免執行機關在實務上仍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進行扣押或強制執行,進而造成保戶失去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穩定的健康保險,特此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鑑於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不適用於健康保險,修正將健康保險準用範圍調整為僅適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考慮到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主要針對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執行問題,並未涉及傷害保險契約。為避免執行機關在實務中對傷害保險解約金進行扣押或強制執行,可能導致保戶失去重要的傷害保險保障,故規定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作業需建立內部制度,保障作業品質與客戶權益,並降低風險,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新增規定作業委託的法律授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涵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立法目的是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若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如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且經主管機關公告,允許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則不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符合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根據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明確定義「特定犯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同時,原本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的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罪行已被刪除。由於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已明確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或七年,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的定義,因此本條不再需要規範,故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並參考第四項罰鍰額度,新增第六項規定保險業未建立或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