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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益,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正為「特定犯罪」,且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爰予刪除。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正為「特定犯罪」,且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
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