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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以書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說明義務。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保險人未告知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說明之義務。
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保險契約訂立後被保險人生存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保險人未告知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說明之義務。
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保險契約訂立後被保險人生存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立法說明
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濟地位差異懸殊,而今日社會上科技快速進步,保險人具有一定之強大能力可以調查,調查義務也是保險應該承擔之義務,也是在商業(營利)保險中無法免去的義務。另現今國際潮流皆回復為二年,因此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