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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保險學理通說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契約,另原規定保險費交付方式,已於第五十五條訂定,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三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時,不在此限。
保險人簽發暫保單或保險單者,視為保險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
保險人簽發暫保單或保險單者,視為保險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
立法說明
一、依保險學理通說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爰修正第一項。
二、保險契約雖不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成立條件,惟實務上有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即先簽發暫保單或保險單,為使保險人審慎為之及減少糾紛,擬制保險人有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了保險安全性與穩定性,實務上保險人會請客戶來確認保險單是否親簽,然保險契約應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縱保戶非親簽,仍不得作為保險人拒絕擬制為同意承保之理由。
二、保險契約雖不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成立條件,惟實務上有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即先簽發暫保單或保險單,為使保險人審慎為之及減少糾紛,擬制保險人有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了保險安全性與穩定性,實務上保險人會請客戶來確認保險單是否親簽,然保險契約應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縱保戶非親簽,仍不得作為保險人拒絕擬制為同意承保之理由。
第四十四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三條明定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