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七十七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懲處事項應僅限於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為審理第一項保險業務員之懲處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置懲處委員會,由全國性業務員工會代表、全國性保險產業公會代表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中全國性業務員工會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於懲處決議前應確保保險業務員意見陳述機會及事後救濟手段。
前項懲處委員會之組成、審理方式、範圍、決議之執行、救濟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勞務契約、教育訓練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之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
前項懲處事項應僅限於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為審理第一項保險業務員之懲處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置懲處委員會,由全國性業務員工會代表、全國性保險產業公會代表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中全國性業務員工會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於懲處決議前應確保保險業務員意見陳述機會及事後救濟手段。
前項懲處委員會之組成、審理方式、範圍、決議之執行、救濟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之勞務契約、教育訓練及其他攸關勞動權益之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現行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惟主管機關卻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再授權保險公司得對其所屬業務員訂定獎懲辦法,且僅須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導致實務上常見保險公司自訂獎懲辦法對業務員進行各項實質管理,已逾越承攬契約中招攬業務之範圍,且業務員幾無機會陳述意見,而現行救濟程序亦僅有申復與覆核,該申訴委員會亦欠缺公正之各方代表參與,形同置保險業務員於勞資關係中不利之一方,爰增列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保險業務員懲處事項僅限於招攬行為,主管機關應就招攬行為之懲處,設置懲處委員會,委員會組成、執行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查我國司法實務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就同一家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法律關係有認定僱傭、有認定為承攬。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認定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不必然為勞動契約,應依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惟此一解釋無法解決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契約關係認定歧異之窘境,爰增列第四項,保險業務員之勞動權益相關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以維護國內保險業務員之基本工作與勞動權益。
三、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三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二、查我國司法實務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就同一家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法律關係有認定僱傭、有認定為承攬。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認定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不必然為勞動契約,應依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惟此一解釋無法解決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契約關係認定歧異之窘境,爰增列第四項,保險業務員之勞動權益相關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以維護國內保險業務員之基本工作與勞動權益。
三、本法三讀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三個月內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