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正鈐等23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業於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保人或受益人有信託需求時,得轉介信託業辦理。
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辦理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信託時,準用第三項規定。
前項保險業轉介信託業之相關規定及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規定保險業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惟自民國96年修正開放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以來,14年來尚無業者申請經營,可見保險業並無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能力與經驗。信託業係辦理信託業務之專業經營者,目前雖可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但尚難主動掌握實際有需求的保險受益人辦理信託,而保險業因承做保險業務,可提供資訊給有需要的保戶,並轉介給信託業者,故為利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推動,爰增列第八項及第九項保險業得轉介信託業,以利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推動。

二、為利實務作業之明確性,增列第十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轉介信託業之相關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