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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七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保險權益,改善身心障礙者保險數量嚴重不足,並維護保險市場健全發展,政府與保險業應提撥資金,設置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來源,由國庫撥款與保險業共同提撥,國庫撥款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前項之政府與保險業之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時,由政府撥補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保險政策之研究與制定。
二、身心障礙者保險之宣傳與推廣。
三、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統計與查核。
四、補貼保險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相關費用。
五、補助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之保費。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其他研究、發展、宣傳等為完備或擴大保障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應成立經費撥用委員會,負責制訂前項有關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補貼、補助、委託辦理事項之身分認定、請領程序、審查標準、補助標準等規則,及其審查與准駁。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就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保險業者、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經費撥用委員會依前兩項規定訂定規則與審查、准駁補助、補貼與委託辦理事項時,應兼顧公益性、財務合理性訂定排富條款,同時應注意對弱勢、原住民族、新住民、離島地區及花東地區居民之照顧。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時,保險業應依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與提供必要之各項電子資料檔案,並受主管機關之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