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正亮等19人 108/11/08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刪除第四項。

二、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保險業對於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證券化商品及其他有價證券之投資,不得因此而使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不得行使董監事選舉表決權,不得指派經理人或擔任信託監察人等情事。

三、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投資,並考量現行公共投資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故於105年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限制予以部分排除。107年為鼓勵保險業投入長照,又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第四項規範。

四、有鑑於長期照顧屬於衛生福利部特許事業,其成立條件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等法規皆另有規範,無須於本條重述。

五、此外,在實務面上,即便投資限制已有放寬,仍難提高保險業參與公共投資意願。據統計,至107年底保險業總資產為26兆餘元,辦理專案運用公共投資金額為685億元,僅占0.28%。保險業不願參與公共投資,國內又缺少適合投資標的,使得保險業海外投資金額超過16兆,海外投資比例68%已是世界第一。保險業雖藉此獲得較高的獲利機會,卻也承擔了巨大匯損風險,單單107年匯損便高達2,000多億元,但即使如此,保險資金仍不斷外流。

六、為能引導保險資金回流,並投入國內公共建設,爰修正本條,刪除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席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不得指派經理人之限制,以提高保險業投資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