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曾銘宗等17人 108/09/27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令其撤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
六、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七、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對於重大違反法規業務員得由主管機關或公司撤銷業務員資格,惟該業務員遭撤銷後三年內不得再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若三年後還想當保險業務員,必須要重新考試登錄,屬對業務員懲處較重大處分,為保障其工作權益,該懲戒權須限制由主管機關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執行撤銷登錄及通報作業程序仍為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所轄。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原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第二項規定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令其撤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
四、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立法說明
與本次提出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法理由相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移列第四款至第五款規定;第二項規定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