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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直系血親、配偶、家長或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一、本人、直系血親、配偶、家長或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立法說明
一、直系血親與配偶在現行保險法中並未規定有保險利益,但在實務上常便宜行事,只要是父母、子女或夫妻就推定為家屬,其原因有情感和精神上的考量。
二、又「家屬」係相對於「家長」的概念,因此,依文義解釋,第一款僅指家長對於家屬有保險利益,至於家屬對家長或家屬對家屬,依現行法則不能依本款規定逕認有保險利益。為擴大本條之適用,以增加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的機會,避免因條文而限制為他人投保的可能性,因此以條文明定,不論是家長對於家屬、家屬對於家長,或者是家屬彼此之間,都具有保險利益。
三、另外,這些關係的人依民法規定,彼此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所以任何一個人死亡對要保人來說,是喪失一個可能會負擔扶養義務的人,因此,也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但民法所定法定扶養義務,與保險利益,本質上並不相同,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能以有法定扶養義務,即遽認有保險利益,是故,宜以法條明文規定要保人對其具有保險利益。
二、又「家屬」係相對於「家長」的概念,因此,依文義解釋,第一款僅指家長對於家屬有保險利益,至於家屬對家長或家屬對家屬,依現行法則不能依本款規定逕認有保險利益。為擴大本條之適用,以增加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的機會,避免因條文而限制為他人投保的可能性,因此以條文明定,不論是家長對於家屬、家屬對於家長,或者是家屬彼此之間,都具有保險利益。
三、另外,這些關係的人依民法規定,彼此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所以任何一個人死亡對要保人來說,是喪失一個可能會負擔扶養義務的人,因此,也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但民法所定法定扶養義務,與保險利益,本質上並不相同,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能以有法定扶養義務,即遽認有保險利益,是故,宜以法條明文規定要保人對其具有保險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