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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有關本法所稱之保險業範圍,應於母法規範之,分散於母法及施行細則為規定,尤顯不當,爰新增本條第三項,將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範置入本法規定。
二、有關本法所稱之保險業範圍,應於母法規範之,分散於母法及施行細則為規定,尤顯不當,爰新增本條第三項,將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範置入本法規定。
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一、本人或其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依原條文用語,第一款係指要保人對本人、要保人對其家屬有保險利益。似僅限於家長對家屬,而不含家屬對家長,實有過度限縮,應非以身分為判準,而以永久生活為目的作為保險利益存在與否之判斷,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二、依原條文用語,第一款係指要保人對本人、要保人對其家屬有保險利益。似僅限於家長對家屬,而不含家屬對家長,實有過度限縮,應非以身分為判準,而以永久生活為目的作為保險利益存在與否之判斷,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前段所稱被保險人死亡乃屬贅文,又保險標的物移轉所有權,自應保障受讓人之利益,應採絕對當然繼受主義,倘得以特約另為訂定排除,實對繼受人之保障欠佳,爰修正本條規範,以保障保險標的勿受讓人之利益。
二、本條前段所稱被保險人死亡乃屬贅文,又保險標的物移轉所有權,自應保障受讓人之利益,應採絕對當然繼受主義,倘得以特約另為訂定排除,實對繼受人之保障欠佳,爰修正本條規範,以保障保險標的勿受讓人之利益。
第十九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合夥人或他共有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所稱「他人」,應以他合夥人或他共有人為限,否則將超出保險人所得評估之範圍,似對保險人顯失公平,爰修正條文內容明定之。
二、本條所稱「他人」,應以他合夥人或他共有人為限,否則將超出保險人所得評估之範圍,似對保險人顯失公平,爰修正條文內容明定之。
第二十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不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所謂保險利益是存在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害關係,因保險利益存在而獲有利益;因保險利益毀損而遭受損害。因此,消極不利益於體系解釋上仍應可為保險利益,爰修正本條明定之。
二、所謂保險利益是存在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害關係,因保險利益存在而獲有利益;因保險利益毀損而遭受損害。因此,消極不利益於體系解釋上仍應可為保險利益,爰修正本條明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保險人所負之保險責任,應於母法規範之。惟現行規定僅列於施行細則,以致釐清保險人責任時產生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為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新增本條規範,將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範置入本法規定。
二、有關保險人所負之保險責任,應於母法規範之。惟現行規定僅列於施行細則,以致釐清保險人責任時產生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為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新增本條規範,將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範置入本法規定。
第四十五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是否為為他人利益而定約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所定乃係為確定保險契約是否係為他人利益而定,受益人之產生則係已確定該契約為為他人利益所定,故與本條所欲規範之目的不同,爰修正誤植之用語,回歸本條所欲探討之保險契約是否為為他人利益而定約。
二、本條所定乃係為確定保險契約是否係為他人利益而定,受益人之產生則係已確定該契約為為他人利益所定,故與本條所欲規範之目的不同,爰修正誤植之用語,回歸本條所欲探討之保險契約是否為為他人利益而定約。
第五十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所謂不定值保險係指契約明定保險標的之價值須待危險發生後方做估計,原條文字句之斷點似有不當,以致誤認契約載明保險標的價值,此將與定值保險混淆,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字句斷點,以明內容。
二、所謂不定值保險係指契約明定保險標的之價值須待危險發生後方做估計,原條文字句之斷點似有不當,以致誤認契約載明保險標的價值,此將與定值保險混淆,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字句斷點,以明內容。
第五十二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確定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所規範之前提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即不應由要保人得以享受利益,否則豈係為他人利益而定,爰修正條文內容明定。
二、本條所規範之前提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即不應由要保人得以享受利益,否則豈係為他人利益而定,爰修正條文內容明定。
第六十七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之將來事項,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保險契約乃係為保護將來風險實現造成之損害,對於現在、過去之事項,似難以保險契約繩之,此有違保險契約之目的,爰修正將特約條款限縮僅能就將來事項為約定,不及於過去及現在。
二、保險契約乃係為保護將來風險實現造成之損害,對於現在、過去之事項,似難以保險契約繩之,此有違保險契約之目的,爰修正將特約條款限縮僅能就將來事項為約定,不及於過去及現在。
第七十三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標的之價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標的之價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所謂定值保險,係指契約中約定保險標的之價值,而非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將有生道德危險之疑慮,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原立法之錯誤,明文約定價值為保險標的之價額。
二、所謂定值保險,係指契約中約定保險標的之價值,而非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將有生道德危險之疑慮,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原立法之錯誤,明文約定價值為保險標的之價額。
第七十八條之一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較為弱勢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避免賠償金額或給付金額有所爭執時,因程序繁瑣以致受償時間遙遙無期,進而造成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更為不利之處境。爰新增本條規範,將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範置入母法規定。
二、為保護較為弱勢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避免賠償金額或給付金額有所爭執時,因程序繁瑣以致受償時間遙遙無期,進而造成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更為不利之處境。爰新增本條規範,將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範置入母法規定。
第八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有關財產保險之法條準用,應以火災保險之規範為基礎。惟第八十二條並無特殊原因排除於準用之列外,應屬原立法之疏漏,爰修正將第八十二條置入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規範。
二、有關財產保險之法條準用,應以火災保險之規範為基礎。惟第八十二條並無特殊原因排除於準用之列外,應屬原立法之疏漏,爰修正將第八十二條置入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規範。
第一百零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者,不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由第三人所訂之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應為更周全之保護,倘該權利移轉或出質,對被保險人權益影響重大,為防止道德危險,應以被保險人事前同意為限,不應許其得以事後承認為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由第三人所訂之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應為更周全之保護,倘該權利移轉或出質,對被保險人權益影響重大,為防止道德危險,應以被保險人事前同意為限,不應許其得以事後承認為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人對於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範乃係為避免保險造成強制儲蓄之效果,惟第一期之保險費關乎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問題,而有債務是否履行之疑慮,故應准許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而本條立法目的,應自第二期保險費開始,始有適用之餘地,爰修正之。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範乃係為避免保險造成強制儲蓄之效果,惟第一期之保險費關乎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問題,而有債務是否履行之疑慮,故應准許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而本條立法目的,應自第二期保險費開始,始有適用之餘地,爰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健康保險之事故亦有包含死亡,然而為準用受益人之概念似有規範失衡,爰修正增加準用之範圍,準用受益人之規範。
二、健康保險之事故亦有包含死亡,然而為準用受益人之概念似有規範失衡,爰修正增加準用之範圍,準用受益人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