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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立法說明
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已於106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其中第三十六條規定,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每年應提撥前一會計年度的盈餘,其中規定10%用於人才培育、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長照宣導教育等,20%做為營運資金,其餘盈餘才可分配給其他股東,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長照機構持續扮演社福角色。
二、基於社會福利事業具有高度公益性與政府財政考量,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落實資金運用風險管理機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放寬保險業從事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相關限制,但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二、基於社會福利事業具有高度公益性與政府財政考量,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落實資金運用風險管理機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放寬保險業從事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相關限制,但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