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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說明
一、保險具有讓被保險人照顧家庭及子女的功能,以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所投保之死亡保險為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死亡保險給付外,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同樣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時,在運用信託機制後,卻有所不同。例如:父或母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擬透過信託,為未成年子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照顧之安排,因而規劃父或母以自己為信託之委託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信託之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並藉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財產之交付,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修訂本條文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
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修訂本條文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