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二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二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形成同屬「喪葬費用之給付」,卻有二套標準之奇特現象,而檢視本條規定,並未說明上述二者喪葬費用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又實務上喪葬費用亦不因亡者性別、年齡而有不同收費標準,故恐有違平等原則之疑慮。再者,因本條同時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喪葬費用之計算標準,即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則會因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上開二種身分競合時,其喪葬費用之計算標準該如何適用之問題?即適用「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抑或「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易生爭議。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計算標準,係依內政部統計國人喪葬費用平均數額為新臺幣三十二萬元至三十五萬元,即有所本。反觀本條第四項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之計算標準,除未能提出如前述之具體說明外,亦與該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即該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表示喪葬費用之給付是有效,所以該條第四項卻又將其折半計算,前後顯屬不一致。從而,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既然均規定「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等相同文字,復依平等原則及競合適用之考量,故其喪葬費用給付應屬一致,即參照上開本草案說明,該喪葬費用給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爰將本條第二項移置第三項,原第三項項次遞前為第二項,而第四項刪除,原第五項項次遞前為第四項。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計算標準,係依內政部統計國人喪葬費用平均數額為新臺幣三十二萬元至三十五萬元,即有所本。反觀本條第四項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之計算標準,除未能提出如前述之具體說明外,亦與該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即該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表示喪葬費用之給付是有效,所以該條第四項卻又將其折半計算,前後顯屬不一致。從而,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既然均規定「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等相同文字,復依平等原則及競合適用之考量,故其喪葬費用給付應屬一致,即參照上開本草案說明,該喪葬費用給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爰將本條第二項移置第三項,原第三項項次遞前為第二項,而第四項刪除,原第五項項次遞前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