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壽保險係為家庭經濟保障之目的,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尚非家庭經濟支持者,其發生死亡事故,除喪葬費用需要外,尚無照顧遺族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以維護其保險保障權益,並藉以防範道德風險。

二、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訂定,應以必要為限。參酌社會殯葬習慣、社會實際情況,內政部統計國人喪葬費用平均數額為新臺幣三十二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以及其他補償喪葬費用之相關法令,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殯葬費之補償限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另德國保險契約法授權限定為八千歐元,同時考量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多具學生身分,已有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障(目前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喪葬費用不宜過高,以防範道德風險,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