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昭順等20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遭遇因天災、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公司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105年2月6日南台大地震罹難者中近3分之1是未滿15歲孩童,但依照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能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顯然現行規定對兒童保障不足。

三、為兼顧道德風險並維護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權益,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明定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因天災、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公司仍應支付死亡給付,保障其保險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