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曜等20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前因天然災害或空難造成死亡或傷害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健全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與家屬之保險權益,對於無道德風險之「天然災害」與「空難」事件,提出修正。增修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如因遭遇「天然災害」或「空難」事件而死亡者,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地震震災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澎湖空難事件,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嘉義震災之準用」之條文,增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條文,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復興航空澎湖空難事件,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