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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因遭遇天災死亡者,不在此限。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 項規定及新增第六項規定。
二、鑑於現行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若於15歲前死亡,壽險公司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原此規定係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以確保未成年孩童之生命安全。
三、惟此規定未對於因天災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孩童為例外理賠之規定,因而造成孩童投保權益受損。
四、鑒此本席為確保孩童之權益,及南台灣大地震遇難之受難家屬權益,爰提案修正相關規定。
二、鑑於現行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若於15歲前死亡,壽險公司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原此規定係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以確保未成年孩童之生命安全。
三、惟此規定未對於因天災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孩童為例外理賠之規定,因而造成孩童投保權益受損。
四、鑒此本席為確保孩童之權益,及南台灣大地震遇難之受難家屬權益,爰提案修正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