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34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因災害所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0206南台灣發生震災,造成117人罹難,但人壽保險卻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主因這次117名罹難者中,有3分之1是未滿12歲孩童,即使父母曾經幫罹難者投保,但依照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未滿15歲前死亡,保險業者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能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完全失去保險意義。

二、經查,保險法第107條為保護15歲以下孩童,避免有心人士圖謀保險金而謀生命之事件發生,於2010年修正如現行條文。雖現行法規定能否確實防堵道德危險之可能,拯救孩童免於因財被害之恐懼不無疑問,仍有待學說實務發展補充找出解決之道。然前述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於0206震災身故因現行法規定,未獲理賠案例出現引發檢討爭議,顯見現行保險法第107條於防堵道德風險之外,未考量15歲以下兒童因天災喪失生命時可以請領身故保險給付,更能實現保險制度分擔社會風險的保障意義而為排除之規定,實有修正必要。

三、增列「被保險人因災害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文字。其災害之認定適用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零七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一、本法修正後溯及既往適用,可能影響保險業者新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權益,似有違憲疑慮。然本席等認為,本次修正為排除立法漏洞、補救公益之迫切需要,其溯及適用仍可通過合憲性之審查,爰修正第178條增訂溯及之施行日期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