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22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
(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天然災害死亡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額,而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對今年台南二月六日大地震當中三十九位罹難學生,有二十七位學生未滿十五歲,比率高達近七成。然,查現行本法中規定,被保險人若在十五歲前死亡,壽險業者無須給付保險金額,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三、惟,若是天然災害發生時,會造成孩童毫無保障,對罹難者家屬而言,會再一次的傷害,而且規定亦不合時宜。是以,為使法律條文更加完善,爰提出修正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明定被保險人十五歲如因遭遇「天然災害」而死亡,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二零六高雄美濃震災得溯及既往原則)

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既往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

二、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嘉義震災之準用」之條文,增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條條文,對於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美濃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施行後之效力規定,溯及既往辦理之,俾讓台南震災受難者可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