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淑蕾等22人 099/11/05 提案版本
蔡正元等36人 099/12/17 提案版本
第一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第二條,已明訂要保人有10日之契約撤銷權,可無條件撤銷投保契約。而我國司法實務上亦認為保險公司提供之契約撤銷與消保法審閱期間的規定相當(台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20號判決參照)。在契約撤銷權已可有效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情況下,並無重複適用消保法審閱期間規定之必要,爰建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十。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者,其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資金不列入本項國外投資總額計算。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立法說明
一、99年上半年台股回檔,台債利率維持極低水準,全體壽險業合計虧損292億,實為不可輕忽之警訊。

二、保險業具長存續期間負債、絕對報酬導向之特性,故在資產負債配合之前提下,各國壽險業者多以其國內固定收益商品為優先配置之資產類別。然台灣固定收益市場不僅收益率低(十年期公債殖利率(9/20)約1.27%),無法提供國內壽險業者負債面所須之絕對報酬,且胃納量相對不足,在國外投資已達上限,國內固定收益又無足夠標的下,壽險業資金被迫移往不動產及股票,除造成外界對保險業哄抬不動產價格之負面觀感,較高的股票部位比重也使壽險業者損益波動加劇,不利長期穩定經營。爰建議放寬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十,相關申請額度之資格規定仍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仍可以透過審查程序,控制業者相關投資進度。

三、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其資金運用範圍為該外幣計價之資產,以與其所承保保險契約之負債之履行相符,此與傳統上以新台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之資產配置計畫不同。蓋以新台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資金運用若為國外投資,其資產負債配置將受匯率波動之影響,故對於國外投資應有一定限額,以降低保險業之風險。而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其資金運用即為以該外幣計價之資產,其資產負債配置並不受匯率波動之影響。故建議就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其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資金,得不列入其國外投資總額計算。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非法地下保單橫行氾濫,爰增訂本法第二項規定,將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者,由原本之行政罰改為刑罰。

二、亦即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販售地下境外保單等),明定處有期徒刑,且得以併科罰金。另,規定法人犯本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資料:

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證人為依法經營及執行業務所需,並經個人資料之本人書面同意。

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為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並經個人資料之本人書面同意。

三、法人為辦理防制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之需,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各款之人依法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保險業及同項第三款法人間依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基於防制保險犯罪及道德危險之公共利益,得互為提供、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且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其互為提供、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除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等條件外,醫療、健康檢查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基於保險業經營及執行業務之需要及民眾投保、理賠時效考量,並為防制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各款賦予保險業及其輔助人、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法人在一定條件下,得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資料。至於其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按個資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辦理。

三、又保險業承擔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風險,為防制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之需要,尚難依個資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即明確告知當事人利用個人資料之時間、對象及方式,亦無法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於處分、利用前先向當事人告知,爰於第二項為排除之規定。

四、個資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基於防制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之公共利益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保險業及法人間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得互為傳輸及處理、利用;又因該等保險業及法人間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係非由當事人所提供,如課予其依個資法第九條所定需向當事人告知其資料來源之義務,始得處理、利用,將有礙前開公益性業務之推動,爰予排除該條文之適用。

五、為避免個資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依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蒐集之資料,如因該法之修正施行而無法再為處理、利用,將對保險業務推動防制保險犯罪與道德危險產生不利影響,爰於第四項明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