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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千零四十一條規定施行前離婚者,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各款規定辦理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或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離婚配偶之一方曾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二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十三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分配退休金遭否准者,以否准原因係因他方未依法享有同等分配請求權者為限,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退休金。
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或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離婚配偶之一方曾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二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十三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分配退休金遭否准者,以否准原因係因他方未依法享有同等分配請求權者為限,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退休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現行實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範圍進行計算之時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在協議離婚之情形,係以「離婚登記生效、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在裁判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至於法院和解、調解離婚時,若係一併提起裁判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則實務上是比照裁判離婚,以起訴時為準,但若未一併提起裁判離婚而是僅先行就離婚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實務上則以「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為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於上開各時點成立時確定,並據以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撤銷權時點。此時點若係於修正前發生,且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認定新舊法適用,則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惟基於離婚配偶間之財產上平等、保障經濟上不利處境之離婚配偶之經濟安全之政策目標,法安定性之價值並非無可退讓,爰增訂第六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明定於修法前繫屬於法院,但修法後尚未確定者,法院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蓋相較於已經判決確定或已經協議成立之情形,此類情形之法律狀態本固有不確定性,實無需給予相同之法安定性保障。
四、我國於2018年修法施行局部性之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制度以來,有極少數勞工對軍公教人員提出請求分配之情形,因所謂之「互惠條款」遭機關否准之情形。互惠條款係為追求職業間之平等此一正當目標,誠屬有據。惟一方面,原來引入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制度所欲達成之配偶間之平等、離婚配偶經濟安全及性別平等之政策目標,亦因互惠條款受到嚴重的減損,另一方面,局部性施行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具勞工身分之配偶,而係可歸責於國家之立法不完備,然不利後果全由其承擔,洵有未當。但若僅純從該制度之政策目標來看,長期以來離婚配偶皆不能請求分配退休金之不公平情形,若一律容許在修法後透過訴訟加以補償、進行分配,亦會對現有法律狀態造成劇烈影響,此即2018年引入該制度時明文規定向後生效之所以,民法親屬編之修正亦應重視此一影響。是為兼顧法安定性及配偶間平等、經濟安全保障及性別平等等政策目標,爰以曾提出分配申請卻因互惠條款遭否准者為限,明定溯及既往之主體範圍,並配合制定二年之落日條款。
二、依照現行實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範圍進行計算之時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在協議離婚之情形,係以「離婚登記生效、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在裁判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至於法院和解、調解離婚時,若係一併提起裁判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則實務上是比照裁判離婚,以起訴時為準,但若未一併提起裁判離婚而是僅先行就離婚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實務上則以「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為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於上開各時點成立時確定,並據以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撤銷權時點。此時點若係於修正前發生,且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認定新舊法適用,則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惟基於離婚配偶間之財產上平等、保障經濟上不利處境之離婚配偶之經濟安全之政策目標,法安定性之價值並非無可退讓,爰增訂第六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明定於修法前繫屬於法院,但修法後尚未確定者,法院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蓋相較於已經判決確定或已經協議成立之情形,此類情形之法律狀態本固有不確定性,實無需給予相同之法安定性保障。
四、我國於2018年修法施行局部性之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制度以來,有極少數勞工對軍公教人員提出請求分配之情形,因所謂之「互惠條款」遭機關否准之情形。互惠條款係為追求職業間之平等此一正當目標,誠屬有據。惟一方面,原來引入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制度所欲達成之配偶間之平等、離婚配偶經濟安全及性別平等之政策目標,亦因互惠條款受到嚴重的減損,另一方面,局部性施行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具勞工身分之配偶,而係可歸責於國家之立法不完備,然不利後果全由其承擔,洵有未當。但若僅純從該制度之政策目標來看,長期以來離婚配偶皆不能請求分配退休金之不公平情形,若一律容許在修法後透過訴訟加以補償、進行分配,亦會對現有法律狀態造成劇烈影響,此即2018年引入該制度時明文規定向後生效之所以,民法親屬編之修正亦應重視此一影響。是為兼顧法安定性及配偶間平等、經濟安全保障及性別平等等政策目標,爰以曾提出分配申請卻因互惠條款遭否准者為限,明定溯及既往之主體範圍,並配合制定二年之落日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