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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2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0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09/10/23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一、我國現行民法第十二條以20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的規定。又行為能力制度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惟本條文在1929年5月頒布、10月施行後,即未再有所修正。
二、我國民法係由日本學者起草,並著重參考《德國民法典》,至於以20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的認定,應係參考當年日本作法。而國際上第一波下修成年年齡的潮流,在1970年前後,例如英國於1969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法國於1974年7月5日第74-631號規定滿18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388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18歲之個人」;德國也於1974年修正民法第2條,將成年人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我國當初立法參考之日本法,亦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下調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
三、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之管道以及公共事務的參與機會皆有所增加,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也更加完善。基此,我國以20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實有修正必要。
四、此外,依我國相關規定,18歲之青年須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並已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亦得考取汽機車駕照。惟在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第七十九條的規範之下,包括申辦手機門號、申請貸款、開立銀行帳戶、租屋等事項皆受限制,無法獨力完成,甚不合理。慮及18至20歲之青年,適逢大學就讀期間或高中職畢業,對於在外租屋以及求職有相當程度需求,若凡事皆須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或同意,對其與法定代理人皆會有相當程度的阻礙,亦無法促進青年自主。
五、基此,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
二、我國民法係由日本學者起草,並著重參考《德國民法典》,至於以20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的認定,應係參考當年日本作法。而國際上第一波下修成年年齡的潮流,在1970年前後,例如英國於1969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法國於1974年7月5日第74-631號規定滿18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388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18歲之個人」;德國也於1974年修正民法第2條,將成年人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我國當初立法參考之日本法,亦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下調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
三、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之管道以及公共事務的參與機會皆有所增加,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也更加完善。基此,我國以20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實有修正必要。
四、此外,依我國相關規定,18歲之青年須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並已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亦得考取汽機車駕照。惟在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第七十九條的規範之下,包括申辦手機門號、申請貸款、開立銀行帳戶、租屋等事項皆受限制,無法獨力完成,甚不合理。慮及18至20歲之青年,適逢大學就讀期間或高中職畢業,對於在外租屋以及求職有相當程度需求,若凡事皆須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或同意,對其與法定代理人皆會有相當程度的阻礙,亦無法促進青年自主。
五、基此,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滿十八歲為成年。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1929年制訂民法,訂定年滿20歲方為成年擁有行為能力,然時至21世紀網路時代,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自我意識發展歷程與90年前之時已非同日而語,且我國18歲之青年,已有權用公投票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刑法上需要負起完全行為責任。
二、然卻因為在民法上被視為未成年人,無法自行租屋、創業、開戶、參加人民團體。尤在資訊時代,青年網路創業風氣盛行,民法以20歲為成年顯已不合時宜,更限制我國青年網路產業發展。
三、參照歐洲國家於1970年代陸續完成修法,同為東亞國家之日本亦修改維持146年的民法,降低成年年齡為18歲,將於2022年正式實施。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規定。
二、然卻因為在民法上被視為未成年人,無法自行租屋、創業、開戶、參加人民團體。尤在資訊時代,青年網路創業風氣盛行,民法以20歲為成年顯已不合時宜,更限制我國青年網路產業發展。
三、參照歐洲國家於1970年代陸續完成修法,同為東亞國家之日本亦修改維持146年的民法,降低成年年齡為18歲,將於2022年正式實施。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民法第十二條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一、有關成年年齡規定,世界各國已逐漸朝調降歲數的立法潮流前進,如英國1969年即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德國1974年修正民法,將成年人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風氣保守自1876年以來即以20歲作為成年年齡的日本,亦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下調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
二、我國現行民法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乃為約90年前立法之時空背景下,擔憂未成年人因判斷力不足易受矇騙、無法負擔責任時所制定。然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傳播媒體普及,青年汲取各類知識、參與公共事務機會增加,甚至於相當多社會議題之倡議,皆為青年主動發起。可見公民意識於台灣社會漸長,為友善青年參與公眾事務,達到賦予青年完整公民權之目標,修正完全行為能力人年齡之規定實為必需。
三、又依我國規定,18歲之人已有參與公民投票的權利、得考取汽機車駕照,但同時需服兵役,如有所得須納稅,並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然縱使如此,依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20歲方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致相當多與契約相關之事項,如租屋、開戶、申辦手機門號、申請貸款等皆受限制。惟18至20歲於生命歷程中正好為就讀大學或高中職畢業的時刻,對於離家就讀、求職或家庭具特殊情事的青年來說,上述事宜如皆須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或同意,會使其生活受有一定程度的阻礙。又近年政府持續推動鼓勵青年創業相關政策,青年創業情形漸增,然同樣須面臨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身分,而無法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董事、無法申請補助等情事。
四、綜上述原因,考量現今科技、資訊、知識快速發展,舊時代保護青少年思想已不符社會所需,為接軌國際,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除期望藉此帶動檢討我國各類法規年齡規範混亂之情形,亦希望將自主權利交還青年,建立其等權責相符機制。
二、我國現行民法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乃為約90年前立法之時空背景下,擔憂未成年人因判斷力不足易受矇騙、無法負擔責任時所制定。然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傳播媒體普及,青年汲取各類知識、參與公共事務機會增加,甚至於相當多社會議題之倡議,皆為青年主動發起。可見公民意識於台灣社會漸長,為友善青年參與公眾事務,達到賦予青年完整公民權之目標,修正完全行為能力人年齡之規定實為必需。
三、又依我國規定,18歲之人已有參與公民投票的權利、得考取汽機車駕照,但同時需服兵役,如有所得須納稅,並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然縱使如此,依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20歲方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致相當多與契約相關之事項,如租屋、開戶、申辦手機門號、申請貸款等皆受限制。惟18至20歲於生命歷程中正好為就讀大學或高中職畢業的時刻,對於離家就讀、求職或家庭具特殊情事的青年來說,上述事宜如皆須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或同意,會使其生活受有一定程度的阻礙。又近年政府持續推動鼓勵青年創業相關政策,青年創業情形漸增,然同樣須面臨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身分,而無法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董事、無法申請補助等情事。
四、綜上述原因,考量現今科技、資訊、知識快速發展,舊時代保護青少年思想已不符社會所需,為接軌國際,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除期望藉此帶動檢討我國各類法規年齡規範混亂之情形,亦希望將自主權利交還青年,建立其等權責相符機制。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我國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例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將成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保障未成年。然,也因此造成刑、民法成年定義不一。
二、其他又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亦出現法律競合之矛盾現象。如民法將年滿二十歲者,視為有行為能力者。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則訂十八歲即可應試、擔任公職。能擔任公職者,依照民法卻可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者,顯不合理。
三、或因民法設計之初,為了保障未滿二十歲之人,免受部分法律責任。然,時至今日,恐為限制。為免諸法產生矛盾,亦為保障十八歲者得以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二、其他又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亦出現法律競合之矛盾現象。如民法將年滿二十歲者,視為有行為能力者。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則訂十八歲即可應試、擔任公職。能擔任公職者,依照民法卻可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者,顯不合理。
三、或因民法設計之初,為了保障未滿二十歲之人,免受部分法律責任。然,時至今日,恐為限制。為免諸法產生矛盾,亦為保障十八歲者得以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風氣保守的日本,已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而例如英國的家庭法、德國的民法等125個國家也將法定成年人年齡定為18歲。民法目前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是九十多年前所制定,已不符合現代社會之發展及國際趨勢,爰將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建立其等權責相符之法制。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一、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設計,係以意思能力之有無為基礎,行為人須得以判斷自身行為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始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意思能力之有無,則係以年齡作為客觀化之區別標準,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
二、我國民法係以二十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劃分界線,惟自西元一九二九年制定公布以來,已逾九十年未曾修正;鑑於現今網路科技已臻發達,資訊取得便利,青少年對於知識與技能之學習管道日漸多元,自我意識的建構能力已逐漸增強,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與參與愈趨普遍;又我國於二○一七年間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七條規定,將參與公民投票之年齡限制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除了促進公共參與,也使青年對獨立行使權利、實踐自主決定,邁出一步。
三、參以世界各國均有修法降低成年年齡之趨勢,例如:英國於一九六九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二十一歲降至十八歲;法國於一九七四年七月五日第七四之六三一號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十八歲之個人」;德國於一九七四年修正民法第二條,將成年人年齡自二十一歲降至十八歲;日本亦於二○一八年修正民法第四條,將成年人年齡自二十歲降至十八歲。從而,我國以二十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即有修正必要。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二、我國民法係以二十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劃分界線,惟自西元一九二九年制定公布以來,已逾九十年未曾修正;鑑於現今網路科技已臻發達,資訊取得便利,青少年對於知識與技能之學習管道日漸多元,自我意識的建構能力已逐漸增強,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與參與愈趨普遍;又我國於二○一七年間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七條規定,將參與公民投票之年齡限制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除了促進公共參與,也使青年對獨立行使權利、實踐自主決定,邁出一步。
三、參以世界各國均有修法降低成年年齡之趨勢,例如:英國於一九六九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二十一歲降至十八歲;法國於一九七四年七月五日第七四之六三一號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十八歲之個人」;德國於一九七四年修正民法第二條,將成年人年齡自二十一歲降至十八歲;日本亦於二○一八年修正民法第四條,將成年人年齡自二十歲降至十八歲。從而,我國以二十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即有修正必要。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成為世界各國之趨勢。世界有一半以上國家成年年齡為18歲。
三、刑法與服兵役年齡均以18歲為承擔責任、義務始點,青年承擔公民義務,也應享有國家保障完整權利。
四、國民應在成年的基礎上,應考試服公職,行使公權力。
五、國民教育普及,國民素養提升,年滿18歲之國民已具備現代社會生活應有的能力‧
二、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成為世界各國之趨勢。世界有一半以上國家成年年齡為18歲。
三、刑法與服兵役年齡均以18歲為承擔責任、義務始點,青年承擔公民義務,也應享有國家保障完整權利。
四、國民應在成年的基礎上,應考試服公職,行使公權力。
五、國民教育普及,國民素養提升,年滿18歲之國民已具備現代社會生活應有的能力‧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
一、在實務上年滿十八歲以有權利參加公民投票,也得考取汽機車駕照。
二、刑法規定年滿十八歲有完全行為能力,負完全責任。但民事上滿十八歲仍是未成年人,租屋、創業、銀行開戶等,不能自主辦理,必須監護人同意。
三、現代人心智早熟,年滿十八歲已然有自理能力,且青少年自我意識抬頭,將成年人定義為年滿十八歲,符合時宜。
四、全世界已有一百二十五個國家將成年人定義為年滿十八歲。我國民法於民國十八年制定公佈,迄今九十一年,原規定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已不合時宜,也不合世界潮流,此時修正確有必要。
一、在實務上年滿十八歲以有權利參加公民投票,也得考取汽機車駕照。
二、刑法規定年滿十八歲有完全行為能力,負完全責任。但民事上滿十八歲仍是未成年人,租屋、創業、銀行開戶等,不能自主辦理,必須監護人同意。
三、現代人心智早熟,年滿十八歲已然有自理能力,且青少年自我意識抬頭,將成年人定義為年滿十八歲,符合時宜。
四、全世界已有一百二十五個國家將成年人定義為年滿十八歲。我國民法於民國十八年制定公佈,迄今九十一年,原規定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已不合時宜,也不合世界潮流,此時修正確有必要。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一、民法自1929年施行後,九十餘載,歷經數十次調整,卻未曾修正成年年齡。由於此一制度將影響自然人完全行為能力的取得,對社會生活有深遠影響,故應隨社會生活制度變化而有所調整,將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
二、目前我國刑事、行政罰皆以18歲為完全責任年齡,且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須盡兵役之義務,若僅有「民法」仍將成年年齡維持在20歲,實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回應社會需求並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下修民法成年年齡至18歲。
三、根據公務員考試法規定,符合相關資格的18歲國民,可應考試、服公職。年滿18歲的國民已能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卻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有悖常理邏輯。
四、參考各國立法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大多數國家皆規定民法上的成年年齡為18歲。凡達法定成年年齡,即可享有相應之權利,並承擔相關之義務。下修成年年齡至18歲有助中華民國與全球170個國家接軌。
二、目前我國刑事、行政罰皆以18歲為完全責任年齡,且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須盡兵役之義務,若僅有「民法」仍將成年年齡維持在20歲,實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回應社會需求並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下修民法成年年齡至18歲。
三、根據公務員考試法規定,符合相關資格的18歲國民,可應考試、服公職。年滿18歲的國民已能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卻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有悖常理邏輯。
四、參考各國立法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大多數國家皆規定民法上的成年年齡為18歲。凡達法定成年年齡,即可享有相應之權利,並承擔相關之義務。下修成年年齡至18歲有助中華民國與全球170個國家接軌。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三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亦規定年滿18歲者方能成立該法第三條之關係,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第三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亦規定年滿18歲者方能成立該法第三條之關係,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第三項。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者,為有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者,為有行為能力。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結婚年齡之修正,未來不會存在未成年已結婚者,故刪除之。
二、為避免相關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相關權益,保障其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得比照舊法。
二、為避免相關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相關權益,保障其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得比照舊法。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既均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之婚姻即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即無復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既均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之婚姻即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即無復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改年齡限制
二、由於婚約涉及個人婚姻自由,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同時他方亦不得依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但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並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故修改本條。
二、由於婚約涉及個人婚姻自由,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同時他方亦不得依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但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並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故修改本條。
未滿十六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立法說明
一、刪除訂定婚約之男、女年齡差異,以排除性別歧視。
二、訂婚仍為我國固有之善良習俗,為免年滿十八歲結婚者,因修法後無法訂婚,特將訂婚年齡統一至十六歲。
三、未成年者訂婚,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訂婚仍為我國固有之善良習俗,為免年滿十八歲結婚者,因修法後無法訂婚,特將訂婚年齡統一至十六歲。
三、未成年者訂婚,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立法說明
一、按婚約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惟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關於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之規定,婚約非屬身分契約,因此即使訂立婚約,亦無法在民法上取得任何身分,婚約當事人既不負同居之義務,當一方拒不結婚時,他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僅得依法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鑑於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針對適婚年齡基礎所通過之一般性建議,復考量未成年人針對締結婚約所應具備之意思能力以及違反婚約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本條規定,將婚約締結年齡修正為十七歲,且不分男女。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鑑於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針對適婚年齡基礎所通過之一般性建議,復考量未成年人針對締結婚約所應具備之意思能力以及違反婚約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本條規定,將婚約締結年齡修正為十七歲,且不分男女。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對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一致性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十七歲及十八歲。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對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一致性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十七歲及十八歲。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立法說明
一、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a)之規定,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又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包括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等一切必要行動;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爰將訂定婚約年齡修正為無論男女均為十八歲,除消除男女間年齡規定之差別,以落實性別平等及平權之真諦,亦充分保障兒童之權利。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立法說明
《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有責任遵守其尊重、保護和實現婦女兒童權利的義務。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且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明訂未滿18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為求保障未成年人權益與平等原則,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立法說明
一、刪除男、女結婚限制之年齡差異,以排除性別歧視。
二、本法第十二條已將十八歲定為成年,本條文配合修正為成年方得結婚。
二、本法第十二條已將十八歲定為成年,本條文配合修正為成年方得結婚。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此外,「婚姻之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結婚登記之公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婚姻非經當事人雙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締結,此項同意應由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經適當之通告後,在主管婚姻之當局及證人前,親自表示之。」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惟針對適婚年齡之基準,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之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維也納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皆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有鑑於結婚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之觀點,未成年人不應被准許結婚,蓋此不僅對其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同時會妨礙其受義務教育之機會,並侷限其經濟自立之機會。綜上,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惟針對適婚年齡之基準,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之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維也納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皆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有鑑於結婚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之觀點,未成年人不應被准許結婚,蓋此不僅對其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同時會妨礙其受義務教育之機會,並侷限其經濟自立之機會。綜上,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對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一致性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十七歲及十八歲。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對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一致性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十七歲及十八歲。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年男女,不受種族、性別、言語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她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又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a)之規定,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復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包括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等一切必要行動;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爰將結婚年齡修正為無論男女均為十八歲,除消除男女間年齡規定之差別,以落實性別平等及平權之真諦,亦充分保障兒童之權利。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未來已無未成年結婚之可能,故刪除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及結婚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即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及結婚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即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九百八十一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九百八十一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百八十一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配合第九百八十一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字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其離婚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其離婚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未來已無未成年結婚之情況。
二、然,為免修法前之未成年卻已結婚者無法可循,特以修正。
二、然,為免修法前之未成年卻已結婚者無法可循,特以修正。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本條但書「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修改第四項之文字。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修改第四項之文字。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本條「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
二、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本條「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人,爰刪除本條但書「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家屬已成年,得請求由家分離。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爰刪除本條「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修正為18歲,我國未成年人已無結婚之可能,故修改本條規定。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爰刪除本條「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