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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2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
111/02/25
第二條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新增第二項,於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強化行政法院之效率、分工及專業性。
二、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新增第二項,於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強化行政法院之效率、分工及專業性。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有以獨任審判處理事件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因應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有以獨任審判處理事件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立法說明
一、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修正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範圍,並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增列第二款,其餘款次向後遞延。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管轄事件。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管轄事件。
第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刪除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就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檢察機關名稱。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就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檢察機關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第九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及其庭數、專業法庭、庭長之設置;並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之規定。
第十條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於任用或遴選之際,業已區分其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庭別,故其所辦理事務類型,自應限於其分別任用或遴選之庭別。故縱使均服務於同一法院,法官亦不得辦理與其所屬庭別不同之審判相關事務,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關於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項職等晉敘及相關施行日期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修正設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修正第五項、第七項文字,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
四、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項職等晉敘及相關施行日期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修正設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修正第五項、第七項文字,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
四、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八條之修法說明。
第十條 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條 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立法說明
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修正第一款所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檢察機關名稱。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檢察機關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八條之修法說明。
第十四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十五條 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第十五條 之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第十五條 之七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五條 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十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陳歐珀、湯蕙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一人,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二、第二項未修正。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人,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二、第二項未修正。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囿於各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一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高等行政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不限於稅務事件,且提供之專業意見不限於財稅會計之專業意見,亦包括提供財經、金融方面等相關知識,爰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
第十五條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又大法庭相關聲請事件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屬當然,併此敘明。
二、因應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又大法庭相關聲請事件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屬當然,併此敘明。
第十五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撤銷提案。惟大法庭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定前,非無可能發生所涉及之法律爭議,適經憲法法庭判決,或經立法機關修正公布相關法律,致原法律爭議已無由大法庭宣示裁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撤銷提案。惟大法庭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定前,非無可能發生所涉及之法律爭議,適經憲法法庭判決,或經立法機關修正公布相關法律,致原法律爭議已無由大法庭宣示裁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
第十五條之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大法庭票選庭員係由最高行政法院全體法官票選產生,具有正當代表性,且大法庭除審判長外,每一位庭員參與審理之職權、地位及功能均完全相同,尚無限制兼任庭長人數占比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之規定。
二、大法庭票選庭員係由最高行政法院全體法官票選產生,具有正當代表性,且大法庭除審判長外,每一位庭員參與審理之職權、地位及功能均完全相同,尚無限制兼任庭長人數占比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有關大法庭庭員遞補人選之任期,區分出缺及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態樣,增訂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於大法庭審理中,若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依本法第十五條之十一準用相關訴訟法之迴避規定,恐將導致其原所屬庭庭員因具同一迴避事由而無法依前三項規定產生遞補或指定出任人選,而與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產生衝突,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新增第五項,明定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審理期間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至大法庭成員因個人事由所生依法應迴避事由,依第十五條之十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自不待言。
四、新增第六項,明定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以維法院組織上之衡平。
五、為求公允,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應參與前項之裁定,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惟考量此事故之存續期間,取決於前項迴避裁定之准駁,有其個案性,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分別遞補或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前項迴避聲請如經裁定駁回,被聲請迴避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即告終結,自得繼續執行大法庭職務;若前項迴避聲請經裁定准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仍存在,就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應續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大法庭庭員。
六、增訂第八項,明定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七、考量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事故或屬個案或暫時性質,例如第六項所定被聲請迴避之聲請經裁定准許,僅於該應迴避之個案不能執行大法庭職務;又如大法庭庭員有請假之需,僅不克參與當日之大法庭審理程序等情,倘其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或經提案庭另行指定出任之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延續至個案審理終結,顯有失衡平,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於大法庭審理中,若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依本法第十五條之十一準用相關訴訟法之迴避規定,恐將導致其原所屬庭庭員因具同一迴避事由而無法依前三項規定產生遞補或指定出任人選,而與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產生衝突,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新增第五項,明定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審理期間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至大法庭成員因個人事由所生依法應迴避事由,依第十五條之十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自不待言。
四、新增第六項,明定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以維法院組織上之衡平。
五、為求公允,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應參與前項之裁定,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惟考量此事故之存續期間,取決於前項迴避裁定之准駁,有其個案性,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分別遞補或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前項迴避聲請如經裁定駁回,被聲請迴避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即告終結,自得繼續執行大法庭職務;若前項迴避聲請經裁定准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仍存在,就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應續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大法庭庭員。
六、增訂第八項,明定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七、考量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事故或屬個案或暫時性質,例如第六項所定被聲請迴避之聲請經裁定准許,僅於該應迴避之個案不能執行大法庭職務;又如大法庭庭員有請假之需,僅不克參與當日之大法庭審理程序等情,倘其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或經提案庭另行指定出任之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延續至個案審理終結,顯有失衡平,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五條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因應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又大法庭裁判事件,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併此敘明。
三、有關第四項所定之專家諮詢制度,觀諸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說明,其陳述意見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於性質上有別,爰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刪除第五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二、因應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又大法庭裁判事件,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併此敘明。
三、有關第四項所定之專家諮詢制度,觀諸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說明,其陳述意見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於性質上有別,爰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刪除第五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第十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二、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已明定於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八條之修法說明。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及議決事項等,已有明文規範,本法就相同事項無庸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此分別指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會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會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