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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已明定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又關於法官之遷調改任,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明定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改任專業法院(含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辦理;同辦法第二十八條復明定取得改任高等行法院法官資格者,應接受在職研習,其在職研習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是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遴選、改任及在職訓練等事項,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應予刪除。
三、法官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之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再者,改任以外,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復明定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職前研習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本此授權,訂定「法官遴選辦法」、「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爰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及職前訓練等事項,與法官法上開規定未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亦應予配合刪除。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已明定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又關於法官之遷調改任,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明定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改任專業法院(含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辦理;同辦法第二十八條復明定取得改任高等行法院法官資格者,應接受在職研習,其在職研習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是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遴選、改任及在職訓練等事項,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應予刪除。
三、法官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之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再者,改任以外,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復明定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職前研習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本此授權,訂定「法官遴選辦法」、「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爰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及職前訓練等事項,與法官法上開規定未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亦應予配合刪除。
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已明定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另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遴選、改任及在職訓練等事項,以及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及職前訓練等事項,法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均已有規範,是本條規定應予刪除,刪除理由同第十七條之說明。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已明定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另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遴選、改任及在職訓練等事項,以及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及職前訓練等事項,法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均已有規範,是本條規定應予刪除,刪除理由同第十七條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