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5/07/22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陳亭妃等21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2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6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八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均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各委員會開會邀列席人員時,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係之社會人士到會,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立法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且憲法第六十七條乃規定,賦予立法院得於「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二、由此顯見,立法院各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係之社會人士到會列席說明意見,以利明瞭相關議案乃憲法所明訂。爰此,提出本修正條文。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理由書亦稱:「……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前述職權,其所設之各種委員會自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藉其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相關議案涉及之事項。」

二、爰參酌憲法規定修正本條文字,使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亦能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以求達成放寬公民參與之目的。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第六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立法院各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唯現行之條文之第六條與第八條對政府以外之社會人士並無詳細之規定。

二、為提升各委員會會議專業化與保障議事中立公正,必要時,可邀請議題相關之學者專家,就各委員會所詢事項提出專業意見,俾便各委員與行政主管機關參酌。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均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各委員會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及電視公開轉播,而會議經過及決議應列書面紀錄,刊登公報。惟祕密會議之錄影、錄音,不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立法院所有委員會長期缺乏透過電視轉播開會實況,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精神與國會議事公開之原則。

二、後經本院民主進步黨黨團持續堅持,後立法院方修正「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五條。是以,為健全立法院各委員會議事公開,並與程序和修憲委員會趨於一致性,完善各項規範原則,爰提出本修正條文,以臻完善。
各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不得禁止採訪及旁聽。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而決議不公開之秘密會議,不在此限。
各委員會會議得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決議改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決議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到會備詢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由各該委員會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立法院各項會議不得禁止採訪與旁聽之原則。

二、限縮秘密會議之召開,以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為限。

三、現行規定於會議進行中,僅以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提議,即可改開秘密會議,對政府人員請開之情形,亦無明文規定,為免秘密會議浮濫召開,有損議事透明,爰明定均應經委員會決議後,始得召開之。

四、本條修正後,秘密會議之召開,須經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若令召集委會會議議決亦得召開,即與避免秘密會議浮濫,促成議事透明之意旨不符,爰刪除之。

五、配合本法第八條文字修正,一併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各委員會會議,除秘密會議外,得全程錄音錄影轉播。
除出、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外,其餘人員經會議主席同意後,始得進入旁聽。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精神,且釐清公開與秘密會議之區別,爰修訂第九條之規定,明定除秘密會議外,均得全程錄音、錄影並轉播。以實踐國會透明化,藉此廣收各界言路,供各委員參酌完善法規。

二、考察國內輿情對於國會透明化、議事開放公民旁聽之期許。為符合憲法之精神與踐行議事公開。各委員會會議,除秘密會議外,若有出、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之外人民,得提出申請旁聽申請,且經會議主席同意後,使得進入旁聽。
第十二條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各委員會會議與考察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立法說明
一、各委員會之國內考察制度設計的用意,實為讓立法委員跳脫靜態式的監督行政機構,轉而以實質、動態式瞭解行政施政,並讓行政單位直接了解民眾需求的一種方式,為讓民眾得以了解考察內容,並作為後續監督行政之依據。

二、委員會之考察,即為委員會之異地開會。各委員會亦有相關議事人員配合委員會舉辦國內考察同行,故各委員會議事人員應紀錄考察內容與結論,並列入議事錄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