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亭妃等21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1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7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2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2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3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16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段宜康等6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並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說明
一、為推動國會改革,確保國會議長中立原則,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採記名投票行之。

二、為貫徹國會正、副議長政治中立化,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確保其國會正、副議長地位之超然獨立、確保議事公平,俾維護國會自主運作。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政治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並應本於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因故出缺時,由立法委員補選產生,其選舉辦法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推動國會改革,落實責任政治,爰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應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為維持國會自主及落實國會自律,並確保國會議長中立原則,增訂「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政治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對於國會議事運作實屬重要,然現行條文對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如何補選,無相關規定,爰補充之。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
前項政黨活動之界定及應遵行事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定之,提報院會後施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採記名投票方式。

三、為建立議長中立化,第三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以確保議事公平中立原則之實踐。

四、第四項界定政黨活動,例如黨務會議、活動以及黨政協調平台等,具體規範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定之,提報院會後施行。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政治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明訂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選舉改採記名投票。

三、明訂立法院院長、正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並不得兼任黨職,以確保議事中立公平原則之實踐。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
前項所定政黨活動之界定及應遵行事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定之,提報院會後施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採記名投票行之。

三、第三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以確保議事公平中立原則之實踐。

四、針對院長、副院長退出政治活動之具體規範,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定之。
(院長及副院長之產生)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長、副院長應超出黨派以外,不得兼任黨職,以及從事黨務活動。違反者,應立即辭去立法院長、副院長職務。
立法院院長應嚴守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必要時得指揮國會警察排除議事干擾。
立法說明
一、為使立法院長、副院長忠實恪遵法律行使職權,自應立於與法官相類之中立地位,不宜兼任政黨黨職,以及從事黨務活動。

二、增訂第三項議長中立化條文,原第三項條文移列為第四項。

三、為維持議事秩序、議事運作順暢及立院安全,賦予院長指揮國會警察之權。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政治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並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說明
為維持立法權之獨立,落實國會自主及國會自律,增訂「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行政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規定。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退出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第三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以確保議事公平中立原則之實踐。
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會議實況須即時轉播,並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實際呈現會議全貌。但祕密會議之錄影、錄音,不公開之。
前項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及會議錄影錄音相關規定。

二、本條乃本於「會議公開原則」,而議事報導中的議事轉播,意味著公開原則之一貫執行,為落實議事公開原則,立法院會議資訊與議事情形,應全程錄影、錄音,公開於電信網路或電子媒體,開放民眾可觀看即時、近期之影音,俾利民眾透過即時管道了解議案審議與監督民意代表問政,使國會議事能夠透明化,以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與受民意監督之精神。
立法院會議,除秘密會議外,公開舉行,不得禁止採訪及旁聽。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院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呈現會議全貌。影音訊號以不經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項錄音綠影,應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國會頻道及其他媒體公開之,但秘密會議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立法院會議不得禁止採訪與旁聽之原則。

二、本條乃本於「會議公開原則」,惟現行規定轉播畫面僅以會議主席及取得發言權並於發言台之發言者為主,未能涵蓋會議全貌。爰針對本院會議實況全程錄影之影像拍攝,應為會議全景畫面,真實呈現會議全貌,期有效改善無法呈現實際合議情況之缺失。

三、國會議事轉播影音訊號為公共財,對其使用不應予以限制,且立法院應主動於其所設網站公開之,若日後設立國會頻道或有新興媒體技術時,亦應一併公開之。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院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並透過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即時轉播。影像之拍攝應實際呈現會議全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立法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的實況轉播係規範於「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使用及管理要點」等,轉播畫面並以會議主席及取得發言權並在發言台發言者為主,唯實務上審查法案或預算時,多半在台下進行討論,轉播畫面因而呈現「藍畫面」、「有聲無人」的狀況,為了貫徹議事公開原則,除將相關規定入法外,並明訂會議轉播應以呈現會議全貌為原則,以利外界監督及究責。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會議實況須即時轉播,並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實際呈現會議全貌。但祕密會議之錄影、錄音,不得公開,但經全院委員會同意後,不受此限。
前項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及會議錄影錄音相關規定。

二、本條基於「會議公開原則」,且證諸美國等外國經驗,應設置國會專屬頻道,落實議事公開。立法院會議(院會、各委員會、公聽會等)資訊與議事情形,應全程錄影、錄音,公開於電信網路、電子媒體(如公共頻道),即時公開、透明化資訊,確保國人瞭解國會議事進行與議案審理情形,以有效監督國會議員問政,使國會議事能夠透明化,以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與受民意監督之精神。

三、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章秘密會議之規定,雖有保密原則,但在該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亦規定「關於秘密會議,如須發表新聞時,其稿件應經院長核定之」,可謂保密原則之例外,故為深化國會透明,有關秘密會議之錄音、錄影資料,經全院委員會同意後,得可公開之。
第七條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不得阻卻提案。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常因不當封殺、阻擋提案,屢遭外界非議,儼然成為太上委員會,故實有限制阻擋提案之必要。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根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本院程序委員會之職掌範圍規範,載明審定個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院職權之審定、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等範圍,並未規定程序委員會對於提案程序完整之議案有否決權或消極不審定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以往本院立法實務運作經驗,藉由程序委員會假程序之名,對特定議案進行實質封殺之實等相關情事屢見不鮮,造成我國立法效能完全取決於部分多數黨之政黨意念,令本院委員之提案權無法彰顯,甚至有違憲之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32號)。

三、為令本院議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不受多數暴力之惡、保障本院委員之職權行使與議案提案權,避免政黨對立加深,減少朝野衝突,爰擬具刪除立法院組織法第七條,廢除程序委員會之設立,將立法院議程之安排及提案手續完備之審定等行政程序交由議事處處理,落實我國憲法賦予中央民意代表之完整提案權不被剝奪,實現國會改革之目標。
第九條之一
立法院為監督兩岸事務及其重大突發事件之決策與執行,設兩岸事務監督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兩岸事務影響國家發展與安全至鉅,亦為全體民眾所高度關心,立法院本於民意機關監督政府施政與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職權,對兩岸事務之監督更屬責無旁貸。

三、兩岸事務牽涉議題經常跨越多個常設委員會,亦非臨時性之議題,且議事過程必須盡量涵蓋社會各種聲音,故其性質與組成,已非現行之常設委員會或增設特種委員會所能妥適處理。爰在立法院常設委員會之外,增設兩岸事務監督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經濟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委員會。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經濟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教育及科技委員會。
六、交通委員會。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委員會。
九、環境及能源委員會。
十、文化及傳播委員會。
十一、農業委員會。
十二、國發及勞動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立法說明
為有效發揮委員會審查功能,平衡各委員會審查監督範疇及立委人力,立法院各委員會調增至12個。
第十三條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屆滿前去職應經院會同意之。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立法說明
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其合法性乃由全體立法委員共同賦予,為落實國會自主及國會自律精神,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當選與去職,應經由院會同意。
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議事處。

三、公報處。

四、總務處。

五、資訊處。

六、法制局。

七、預算中心。

八、國會圖書館。

九、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議政博物館。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議事處。

三、國會媒體資源中心。

四、總務處。

五、資訊處。

六、法制局。

七、預算中心。

八、國會圖書館。

九、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議政博物館。
立法說明
將公報處改制成為國會媒體資源中心,統籌辦理國會議事公開各項事宜。
第十五條之一
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以即時轉播議事。
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

前項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實際呈現會議全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以即時公開轉播議事。

三、第二項,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立法院秘書處統籌辦理。

四、認消除現遭質疑有礙議事完整公開之議事轉播「藍畫面」情事,爰增訂第三項,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實際呈現會議全貌。
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以即時轉播議事。但第五條所定秘密會議不在此限。

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

前項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以即時公開轉播議事。

三、第二項,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立法院秘書處統籌辦理。

四、為消除現遭質疑有礙議事完整公開之議事轉播「藍畫面」情事,爰增訂第三項,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即於議事轉播之影像拍攝,亦應呈現會議室全景畫面,以呈現會議進行中包括宣讀條文、提案或協商時過程之實際全貌。

五、另,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近用資訊之權利(access to information),立法院應研議於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中,以口語、手語、字幕、無障礙多媒體及其他輔助傳播方法,即時提供不同類別之身心障礙者,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2條及第21條a、b款之意旨。
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十三、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增訂有關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由立法院秘書處掌理相關事宜。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關於各委員會旁聽規則與媒體採訪之事項。
十二、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設計、建置、即時轉播議事及運用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四、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有關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

二、為落實議事審查透明公開原則,針對非祕密會議應公開予所有媒體、公民記者採訪及一般民眾旁聽,且立法院僅就部分議事以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方式對外公開,未能完善提供公民了解國會運作,亦未充分落實民主政治賦予人民監督國會權利之現況,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而所稱媒體除一般媒體外,尚包括公民記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國會頻道相關開發建置事宜由秘書處統籌規畫辦理。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十三、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增訂有關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由立法院秘書處掌理相關事宜。
(秘書處掌理事項)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設計、建置、轉播及運用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三、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前項第十一款有關國會頻道之建置及轉播得委託電視台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求國會議事透明化,設置國會頻道直播立法院各項議事及協商,故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秘書處執掌,有關國會頻道規劃、設計、建置、轉播及運用等事項。

二、第一項增列第十一款國會頻道業務,其後各款次依序調整。

三、增列第二項,為免立法院缺乏專業之媒體從業、經營及技術人員,有關國會頻道之轉播得委託電視台執行。
(秘書處掌理事項)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設計、建置、轉播及運用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三、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前項第十一款有關國會頻道之建置及轉播得委託電視事業團體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立法院組織法未能提供普及管道供人民了解國會運作,亦未充分落實民主政治賦予人民有權利監督公共事務的初衷,顯非妥適。

二、陽光透明國會不僅是民主政治所應肯認的價值,也是隨著我國民主政治日趨成熟所應積極並具體落實的制度。有鑑於此,本席特提出「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建立國會頻道,透過促進議事透明化健全我國代議制度並維人民對公共事務「知」的權利。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十三、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增訂有關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由立法院秘書處掌理相關事宜。
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及轉播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錄影錄音、轉播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公聽會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錄影與國會頻道之議事轉播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等議事轉播狀態,其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以足以實際呈現會議全貌為主。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

二、修正立法院內各類會議,其議事公開程度不一,基於議事公開原則,明定立法院院會、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議事,應比照院會及委員會進行錄影錄音及轉播。

三、依立法院組職法第十條規定各委員會之設置,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前述條文所設置之各類會議皆屬定義中之本院會議,本應遵循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所定立之會議公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針對公報處應速記事項,明定增列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錄影錄音、轉播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公聽會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四、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六、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錄影與前項國會頻道之議事轉播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針對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基於議事公開原則,立法院相關會議本應錄影錄音及轉播,且須詳為記錄並刊登公報。然現行立法院院會、黨團協商與常設、特種委員會及調閱委員會、小組、專案小組等之議事公開程度不一,甚至仍有部分存在未記錄會議經過、未有議事錄之情。

三、依「立法院組職法」第十條規定各委員會之設置,第一項規定設置常設委員會,第十條第二項設置特種委員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設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含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設立之小組,以及黨團協商等相關會議,本即應遵循「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所定「會議公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針對公報處掌理事項,第一項第一款錄影錄音、轉播及隨選視訊播出事項與第二款速記事項,均增列包括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特種委員會、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及經由立法院會議(院會)決議或決定通過設立之各式小組(包括小組、專案小組、專案決策小組等等)之會議。
國會媒體資源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剪輯製作、後設資料、檢索瀏覽、格式轉換、數位片庫儲存及轉播等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錄影與轉播,影像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並得委託民間機構以多元方式公開播送。
立法說明
一、將公報處改制成為國會媒體資源中心,統籌辦理國會議事公開各項事宜。

二、為呈現國會議事運作全貌,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影像拍攝應以實際呈現會議全貌為原則。

三、為因應未來數位匯流趨勢,國會議事轉播應以多元方式播送,並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減少政府支出。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查委員會會議、調查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錄影錄音、轉播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查委員會會議、調查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錄影錄音、轉播事項,應遵守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基於議事公開原則,立法院相關會議本應錄影錄音及轉播,且須詳為記錄並刊登公報。然現行立法院院會、黨團協商與常設、特種委員會及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專案小組等之議事公開程度不一,甚至仍有部分存在未記錄會議經過、未有議事錄之情。

三、依「立法院組職法」第十條規定各委員會之設置,就第一項規定設置常設委員會,第十條第二項設置特種委員會,與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定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以及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含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設立之小組,以及黨團協商等相關會議,本即應遵循「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所定「會議公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針對公報處掌理事項,第一項第一款錄影錄音、轉播及隨選視訊播出事項與第二款速記事項,均增列包括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特種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及經由立法院會議(院會)決議或決定通過設立之各式小組(包括小組、專案小組、專案決策小組等等)之會議,以及聽證會及公聽會。

四、現行立法院議事轉播,常出現「藍畫面」而未能實際轉播呈現會議全貌之情事;自立法院第七屆第三會期起,立法院雖開放讓民眾可以自行點選立院議事轉播系統,然規定轉播畫面只以會議主席及取得發言權並在發言台發言者為主,無法涵蓋會議過程之全貌。因此,主席宣布休息後至委員席協商議案、議事程序與論辯、會議室裏立法委員的討論實況等等畫面均付之闕如。舉例而言,現行會議宣讀條文時,畫面只停留在電腦螢幕之「藍畫面」,並未實際呈現立法委員審查法案現況,包括審查法案時現場人數、協商法案之參與人員等、議事程序與論辯等畫面,均讓民眾無法窺得立院議事運作全貌。至第九屆第一會期立法院方修正「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二條條文,逐步打破久為詬病的「藍畫面」。然而,本諸議事公開原則,允應入法明文規範立法院之各式會議,除祕密會議外,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將會議資訊與議事情形公開於立法院隨選視訊系統、國會頻道,俾利民眾透過即時管道了解議案審議情形與監督民意代表問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比照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內容,就國會國會頻道、立法院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立法院置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八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三人至二十八人、技正一人至二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二人至四人、科員四十八人至五十九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技佐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四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立法說明
配合公報處改制成為國會媒體資源中心,修正立法院各處人力之配置。
第二十七條之三
國會媒體資源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四人、技士四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公報處改制成為國會媒體資源中心,將原公報處人力配置移列至本條。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