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牛煦庭等35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且與其同進退,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公費助理離職後六個月內再任公費助理者,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立法院應每年以公務預算編列下列立法委員補助費用:

一、每一立法委員辦公事務費用。

二、按每一立法委員每年歲費五倍之公費助理工資及依勞動法令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相關費用。

三、公費助理之專業加給。

四、公費助理之資深加給。

五、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

六、公費助理之年終工作獎金。

七、公費助理之在職進修費用。

八、公費助理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子女教育補助費用。

九、公費助理之撫慰金。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補助費用,由立法院代理立法委員給付。

第二項第三款專業加給以公費助理領有下列證書之一者為限;同時領有多種證書者並得予累計;其項目、類別、加給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定之: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或教師證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受懲戒於停止執行職(業)務或其他相類似處分期間。
(二)曾受除名之懲戒處分。
(三)曾受解聘、不續聘處分或於終局停聘期間。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證書。但曾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不適用之。
三、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
前項各款證書經撤銷者,其已支領之專業加給應予追回。
第二項第四款資深加給,以公費助理任職二年以上者為限,其分級、加給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五款費用之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項第六款年終工作獎金,以公費助理月支工資、專業加給及資深加給之合計數,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基準發給之。
第二項第七款費用,以補助公費助理經所屬立法委員同意,於公餘時間至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為限,其補助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八款費用,以公費助理月支工資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補助基準發給之。
第二項第九款撫慰金,以公費助理於聘用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為限,按其月支工資、專業加給及資深加給之合計數,準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發給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揭示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另因本條主要係規範立法院應每年編列公務預算每一立法委員相關補助費用,爰將各該費用項目移列第二項各款,以收綱舉目張之效,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鼓勵公費助理久任,爰新增但書規定六個月內再任公費助理者,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二、有關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之性質迭生爭議,惟依現行規定及立法院實務運作觀之,公費助理既係由立法委員自行聘用,故勞動法律關係係存於立法委員與公費助理之間,公費助理係受僱於所屬立法委員而非立法院,縱使公費助理每月工資及加班費係由立法院直接撥付至公費助理個人帳戶,惟其僅係立法院基於補助立法委員助理費而代為給付。

三、另為保障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之給付,及減輕立法委員人事管理之負擔,爰於第四項明定公費助理相關補助費用由立法院代理立法委員給付。

四、為提高招募專業公費助理時之誘因、鼓勵公費助理持續充實專業知能取得國家證照,以及充分評價具專業知識技能公費助理之勞動成果及其對於增進立法委員問政品質之貢獻,並協助立法委員攬才、育才及留才,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新增公費助理之專業加給項目,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

五、新增第五項,考量國家考試係由考選部辦理,並具嚴謹、公平、公正之考試程序,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者,其對於應試類科之專業知識技能應具有一定水準;教師之資格雖非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取得,然其經法定程序檢定或審定合格,亦應肯認其專業性;又取得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其對於特定專業領域有深入研究,並經嚴謹之學術審查程序取得學位,應肯認其專業性,爰將取得上開證書之公費助理得支領專業加給。如公費助理同時領有多種證書者,其專業加給得予累計,以鼓勵公費助理取得多項專業知識技能。但如其違反法令或職業倫理而受重大懲戒者,因其對於該專業之貶抑與不尊重,縱其具專業性仍不得給予正面評價,爰規定受一定懲戒處分者不得支領專業加給。

六、倘專業加給所憑之證書遭撤銷者,因撤銷具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與自始並無該證書相同,如公費助理仍支領專業加給者,核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追回,爰新增第六項規定之。

七、新增第七項,考量公費助理養成不易,其隨任職時間增長逐漸累積豐富政治工作經驗並反映於工作效率及成果時,應予肯定。為協助立法委員留才久用、提升公費助理久任意願及對工作經驗豐富者之支持鼓勵,並改善整體公費助理勞動條件,爰新增公費助理之資深加給項目,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另參考目前立法院運作實務,每年分為法案會期與預算會期,因此至少須任職滿二年而具完整經歷始得支領資深加給。

八、現行第三項條文移列第八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現行立法院編有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文康活動費及年終工作獎金預算,爰予明文,以符實際,並新增第九項明定計算方式。

十、為強化公費助理之專業能力,提升立法品質,並回應立法實務對持續進修之實際需求,爰明定得補助公費助理於公餘時間取得大學學籍進修課程,或選修大學學分班,並限制進修對象須經所屬立法委員同意,且僅限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以確保進修內容之正當性與公共資源使用之妥適性,爰新增第十項規定。

十一、為提升整體公費助理待遇,爰參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關於生活津貼項目,新增公費助理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子女教育補助費用等項目,並新增第十一項規定其發給基準。

十二、為表彰公費助理之貢獻,爰參考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明定公費助理於聘用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發給撫慰金。
第三十三條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除公費助理工資按每一立法委員每年歲費六倍編列補助費用外,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六項,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提升,黨團公費助理工資補助費依照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提升比例增加,以保障並改善整體公費助理勞動待遇及提升專業職能,協助立法院問政品質提升,俾達到攬才、育才及留才等目標。

二、民國一百十五年立法委員年歲費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歲費六倍為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較原編列民國一百十五年預算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增加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增加幅度約百分之十一。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係以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相關待遇法制化為宗旨,完善並提高整體公費助理待遇,要與立法委員個人薪給無直接關聯。為避免制度空窗期,並及早改善現行實務中長期存在公費助理勞動待遇不佳與保障不足問題,有必要立即施行,而非延至下一屆立法委員就職後始生效力。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以配合政府會計年度編列預算,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