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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委員與黨團公費助理之聘用與解僱、權益保障、行為準則、資訊揭露與保密義務之事項,由立法院訂立辦法。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委員與黨團公費助理之聘用與解僱、權益保障、行為準則、資訊揭露與保密義務之事項,由立法院訂立辦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第三項。
二、鑒於立法委員與黨團公費助理,長期以來素有權益與義務規範不足之問題,迭有公費助理違失犯法或遊走法律邊緣之情事發生。為落實國會改革爰針對公費助理之聘用與解僱、權益保障、行為準則、資訊揭露與保密義務之事項,予以立法進行原則性規範,並就細節性事項,由立法院訂立辦法予以規範。
二、鑒於立法委員與黨團公費助理,長期以來素有權益與義務規範不足之問題,迭有公費助理違失犯法或遊走法律邊緣之情事發生。為落實國會改革爰針對公費助理之聘用與解僱、權益保障、行為準則、資訊揭露與保密義務之事項,予以立法進行原則性規範,並就細節性事項,由立法院訂立辦法予以規範。